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淨重拾陸點陸參公克(包裝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密封袋貳佰肆拾伍個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 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在嘉義縣溪口鄉○○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之男子,販入淨重十六點六三公克 之安非他命後,準備以每包三、四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近中午時分,甲○○隨即在嘉義市○○○街三十五號四樓二 租屋處,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柱」之男子來電表示欲購買二千元 之安非他命,甲○○予以接洽談妥交易事宜後,旋即指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知情 販賣之乙○○,攜帶預先分裝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之安非 他命一小包,前往約定地點即嘉義市阿里山汽車賓館前消防栓置放,再由買主即 綽號「阿柱」之男子自行依約前往取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乙○○依甲○○指示攜帶上開安非他命,欲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前往約定地點置 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手中取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七公 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並自前揭租處屋內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八小包 淨重一五‧八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密封袋二百四十五個。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販賣 安非他命,因欠「阿柱」之人安非他命,故當日委請乙○○攜往前揭地點還「阿 柱」,若伊確有販賣,當日應會跟乙○○前往收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 時甲○○雖指示伊攜帶安非他命外出置放返還「阿柱」,然伊不敢冒險,故未前
往,而該包安非他命係警方自垃圾桶內找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六.六三公克,係被告甲○○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之男子所購買,因須生活費而擬分裝販賣與他人等 情,此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我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在 溪口鄉○○路邊向一綽號叫阿文之男子購買毒品後(價格是新台幣一萬元) 回來後再自己分裝成小袋計畫以每包三千、四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特定人的, 因為我先生在關,需要生活費用,才想到要將毒品轉賣出去。」(警卷第二 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等語,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毒品是向誰 拿的?)是跟阿文的人買的。」、「(問:買安非他多少?)一萬元。」等 語相互符合(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八十六頁第四行)。又被 告甲○○之配偶為邱榮貴,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最後第五 行),而邱榮貴因犯案累累,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入監執行徒刑,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足見被告前 揭所供,係因其配偶在監執行,需要生活費用,才想到要將毒品轉賣出去等 語,應可採信。則被告甲○○既欲以轉賣安非他命所得,以為生活費用,顯 見被告甲○○確有以買、賣安非他命間,從中營利至明。 2、被告甲○○復於偵查中供承:「(問:扣案的毒品及器具何人所有?作何用 ?)是我自己要吸用的,一些要賣給別人,但還沒有賣。」(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第一、二行)、「..我就將它分裝成六小包,準備要以每小包三、四 千元賣給別人,但還沒有賣就被抓到。」(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九 行)等語,不惟與其前開警訊所供「販入安非他命後,擬分裝販賣與他人」 等語相符;且參酌被告甲○○前揭為警查獲時,在被告甲○○嘉義市○○○ 街三十五號四樓二租屋處,起獲其所有密封袋多達二百四十五個,及已分裝 成為安非他命高達九小包(包括自被告乙○○手上所起獲一小包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一六.六三,)等情觀之,若無販售之意,衡情豈有持有上開高達 數百個密封袋,及將之分裝成九小包之安非他命之理。顯見其於警訊中自白 「販入安非他命後,擬分裝販售」,於偵查中供稱「將安非他命分裝,準備 要以每小包三、四千元販售」等語,與事實相符。 3、又被告甲○○於警訊即已供承:「..另外在盧(筆錄記載為陳)佳霖身上 查扣安非他命一公克,是我叫他拿到我住處附近阿里山汽車賓館附近丟放, 因為前不久有一綽號叫阿柱真實姓名不詳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 要以二千元向我購買,我叫他送出去..。」(警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一行起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阿柱他何時打電話給你?)是十五 日那天早上接近中午時他打電話來的,因為我剛睡醒所以我沒有注意詳細時 間。」、「(問:那時你確實是託乙○○拿安非他命丟在阿里山汽車賓館路 旁消防栓的?)對。」(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最後第四行起至第三十六頁第 十一行止);核與被告乙○○供承:「(問:霖甲○○確實有託你拿安非他 命丟在阿里山汽車賓館路旁消防栓?)有。」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
一行起),由此可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柱之男子,確與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近中午時分聯絡後,約定在嘉義市○里○○○○ ○路旁消防栓交取安非他命無疑。
4、 前揭安非他命係被告甲○○以二千元價賣給該阿柱男子,業據被告甲○○於 警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雖其後於偵查審理中皆翻異前詞,供稱係伊以前 曾向該阿柱男子借得安非他命,於前揭時、地交取之安非他命係還(借)給 該阿柱男子云云。惟查: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供 承不知該阿柱男子之詳細姓名資料,亦不知其目前在何處等語(警卷第一頁 反面倒數第三行、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 七行、第三十八頁第九行),足認被告甲○○與該阿柱之男子,並不熟識, 再參之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緝甚嚴,則該阿柱男子對 於不熟識之被告甲○○豈有可能借與安非他命之理?復揆之被告乙○○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當時經警查獲 後移送地檢署時,甲○○於羈留室中要求伊屆時應供稱毒品等物係伊拾獲, 以幫助甲○○脫免販毒之罪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七行起),足 徵被告甲○○前揭於警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嗣經警將其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辯因欠「阿柱」安非他命, 而委請被告乙○○返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者,經警於前揭時間,在前開被告甲○○租屋內所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 淨重一五‧八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自被告乙○○手上所扣得之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合計安非他命 淨重有十六點六三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審卷第十六頁)。而被告甲○○除為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外,另經扣得一 塑膠證物袋內分置有一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保管字二九一四號),其中一小包袋上註明○‧九者,始為海洛 因,其淨重○‧七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至於另一小包註明○‧ 五者,係安非他命,其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之..及大包安非他命是溪口阿文的人叫我去僑平國小拿的..另 外一小包安非他命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及被告甲○○於警 訊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見警訊卷第二頁最後第二行起), 被告甲○○理應持有其他非購自「阿文」之人之安非他命。足認此包安非他 命係供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自綽號「阿文」處購得。況此包 安非他命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刑事判決認係 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而另案宣告沒收,亦足見被告甲○○上開於 偵查中供稱此包安非他命係其自已持有之物等語,應可信採。 6、末查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被告甲○○既自承因需生 活費用而販入前開安非他命,擬分裝販售。則苟無利可圖,被告甲○○縱使至 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此外復有密封袋二百四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訊中既已自承:「(問: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重 一公克是何人的?)是甲○○要販賣安非他命給別人,叫我拿那一包安非他 命(重一公克)到阿里山汽車賓館附近丟放,我才剛要出門,就被埋伏在外 面警方查獲。」等語(警查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一行以下)。而被告乙○○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乙○○並非毫無臨訟經驗之人,是其對 於自白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明,其於警訊供述,應非無可採。而被告乙○○ 係受被告甲○○所託,將前揭安非他命一包,丟置嘉義市阿里山汽車賓館前 消防栓,嗣將有人前去拿取等情,此不惟為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有如上述,復於偵查中亦供承:「甲○○叫我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阿里山汽車 賓館前之消防栓丟下,我就可以走了,我剛要出門,就被警察查獲,是甲○ ○電話聯絡好了,叫我拿這一包出去放該處,就會有人來拿,她沒告訴我要 賣給何人」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行起),顯見被告乙○○受被 告甲○○之託將該包安非他命拿到阿里山汽車賓館前之消防栓丟下,應明知 係被告甲○○價賣給他人之毒品無訛。
2、又於前揭被告甲○○託被告乙○○丟置之安非他命,係經警在其手上所起獲 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明璟結證:「當時我們據報甲○○通緝犯藏身 於該處,我們就到那邊準備緝捕,因為那是公寓,所以我們就在四樓屋外埋 伏,還好乙○○開門要出來,我們就一擁而上,進屋後首先叫乙○○等三名 男子手貼牆壁予以搜查,當時在乙○○手上取獲一團衛生紙內包一小包安非 他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五行起)等語、核與證人亦為查 獲員警賴廷耀結證:「(問:當時乙○○的毒品是在手上還是在垃圾桶上? )當時毒品是在他的手上,我們衝進去時叫他趴在牆上,他人在發抖,毒品 在他手上。」(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四行起)情節相符,並與被告甲○○ 供述:「(問:後來警察在乙○○手上查到一包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的 」(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六行)、「..那時乙○○剛好要回,我就請 他幫忙我帶出去丟在阿里山賓館路邊之消防栓,但是乙○○拿在手上剛要出 門,我就叫他等一下,說我也要出去,後來警察就進來了。」(偵查卷第九 十八頁反面最數第三行以下)等語一致,是被告乙○○辯稱:當時伊不敢冒 險,故未前往,而該包安非他命係警方自垃圾桶內找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3、此外,經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乙○○手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其淨 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另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 嚴予取締之物,被告乙○○為一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竟受被告 甲○○之託攜帶該包安非他命,擬至前揭地點,已為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
件行為,則其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與「阿柱」之人部分,與被告甲○ ○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甲○ ○自「阿文」處販入前開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既未參與,亦無証據足 証二人間就前開販入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認被告乙○○僅 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與「阿文」之人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 前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可採信,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圖利之意思,對所欲販賣之物,認識或知悉其為第二級毒品,同時於客觀上有 實施販入、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且其所販賣之標的物,屬於第二級毒品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向綽號為阿文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後,其中一包擬賣與「阿柱」 之人,於售出行為未完成,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而被告乙○○受被告甲○○之指示,持安非他命欲至交易地 點,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名。被告甲○○、乙○○二人間,就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柱男子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販入安非他 命後,雖第一次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售出之行為。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同條例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 有之,即販入後第一次賣出之行為」,既均認係販賣之行為,則被告甲○○販入 後第一次賣出(行為未完成)即為警查獲,仍應認係一次之販賣行為,且為販賣 既遂,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為「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為 連續犯,顯有誤會。又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因警方查獲之障礙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 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則先加 重後再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 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避重就輕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七公克( 包裝重0.二一公克)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與已判 決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於販入安非他命後,第一次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售出」之行為,但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僅係一次販賣既遂之行為,原審未予詳察,即認 被告甲○○係二次販賣行為(第二次為販賣未遂),而成立連續犯,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其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雖未完成售出行為 即為警查獲,但持有九小包之安非他命,及犯後避重就輕,矯詞卸責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自乙○○手中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 克),係被告甲○○、乙○○共同販賣之物,另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一五‧八六 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則屬被告甲○○販入之物,合計安非他命共九包 ,淨重共十六.六三公克(包裝重共二.0五公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密封袋二百四十五個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 十三頁最後第三行起),核屬供其預作毒品分裝價買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之。再者,被告甲○○販賣給阿柱男子安非他命二千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甲○○業已收取該二千元,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償所得之諭知。又扣押物品清 單所載「海洛因」重一‧四公克,共二小包,同置於一個塑膠證物袋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二九一四號),其中一小包袋上註明○‧九 者,始為海洛因,其淨重○‧七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至於另一小包 註明○‧五者,係安非他命,其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 前揭鑑定通知書可按(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而此包安非他命係供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與同時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填充器四支、玻璃球管一支,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刑事判決另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 之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