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王春燕(原名彭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29日與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至95年4 月3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19,617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佳信銀行 業於95年4 月3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 月20日 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債 務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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