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395號
TPEV,102,北簡,11395,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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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代 理 人 陳宏鵬
      沈建宏
被   告 趙廸 
      趙旼(即謝燕雲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3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趙旼應於繼承謝燕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趙旼於繼承謝燕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廸於民國93年8月26日起就讀聖約翰科技 大學期間,邀訴外人謝燕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 學貸款」共7筆(帳號:000000000000),並約定以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被告趙廸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嗣原告向趙 廸及謝燕雲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謝雲燕已於97年9月 18日死亡,被告趙旼、趙廸謝燕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趙旼應於繼承謝燕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趙廸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本院事法庭北院木家事97年度繼字第2045號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旼於繼 承謝燕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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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