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359號
TPEV,102,北簡,11359,201310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清舜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9 月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184,376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68,12 6 元及利息部分為16,25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茲友邦公司業於98年9 月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