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九一四號、第九九二三號、第一○二八四號、第一一一六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第四一六八號、第四四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安全帽貳頂、銀色摔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共犯陳永松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騎乘機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趁該同表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著手搶 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將財物花用,無法利用之物則予棄置,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戊○○承前開概括犯意與李致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基於共同搶奪之意思,各戴安全帽一頂,由戊○○攜帶其 所有之兇器銀色摔刀一把,並由戊○○騎一輛機車,後載李致中,將騎KYW- ○三八號機車之己○○攔下,諉稱己○○太囂張,脅迫其停車及下車,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己○○懾於戊○○脅迫,下車甫離開未遠之際,李致中即趁己○○不 及防備之際,將該機車騎走。繼利用前開搶得機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 所示時地,由戊○○騎乘機車,後載李致中,趁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不 備之際,著手搶奪該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財物,並致癸○○受有手、 腳、臉擦傷之傷害(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卯○○受有臀部、膝蓋、腳踝 傷之傷害(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除未搶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財物 而未遂外,並使子○○受有左腳傷害(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搶得其餘同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後,迅速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 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百三十二巷,查獲戊○○與李致中,並扣得搶自己 ○○之KYW-○三八號機車一輛、戊○○與李致中所有供搶奪所用安全帽兩頂 、戊○○所有供搶奪所用銀色摔刀一把及所搶附表一、二所示贓物處理欄內發還 物品,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策動陳永松自行至台南市警察局投案。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所轄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分別與共犯陳永松、李致中依序於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時地,共同搶奪前開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核與共犯陳永松、李致中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關於攜帶刀械部分,據共犯李致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日警訊時陳述略稱:我與戊○○有戴安全帽,作案時,戊○○有帶一把刀,我租 處也有一把刀等語;被告戊○○於同日警訊時則陳稱:KYW ○三八號機車車主見 我持刀時,就把機車丟在路旁逃走等語;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訊時,承 認只有搶己○○機車那次有攜帶扣案之摔刀等語。足認被告於搶奪己○○機車時 確有攜帶刀械而為之。至於搶奪己○○機車時,究竟有無第三人參與一節,據被 告戊○○及共犯李致中自警訊初供開始,均堅稱僅其二人所為,並無第三人參與 。雖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曾指稱對方共有三人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 陳述,具結陳稱:當時是兩人或三人我沒有注意,是警方給我三人的資料,誤導 我的等語。因此,此部分應以被告之自白為可採。以上有關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已 極明確,又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證詳實,並有被害人辰 ○○、丑○○、丙○○、己○○、癸○○及卯○○所簽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 各一紙附卷足憑。參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搶得行動電話,乃由陳永松、戊○○共 同持往案外人王正賢處質借,亦據陳永松供明在卷(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一 四號卷第七十四頁正面、第八十一頁背面),並經胡正義、王正賢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戊○○之自 白,洵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附表一及附表二觸犯法條欄所示罪名。其與陳永松就附 表一所示部分,及與李致中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分別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犯意之概括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法論以連續加重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強制 罪與加重搶奪兩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以扣 案安全帽二頂,為被告戊○○與李致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惟該二 頂安全帽如何供犯罪所用,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無認定及說明,自屬理由 不備。(二)原判決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戊○○當時持摔 刀乙把脅迫被害人己○○停車及下車,則被告戊○○、李致中顯然觸犯搶奪罪而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 重搶奪罪,原判決就該部分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顯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依被害人辰○○警訊時指訴,其遭搶奪財物, 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外,尚有呼叫器一只、提款卡二張、印章、行車執照 、健保卡等物(詳台南市警察局卷第九頁)。又被搶走行動電話乙具,業經其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十一頁)。另被害人黃美玲被搶奪 財物中並無健保卡,惟有呼叫器(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號卷第四十九頁 ),原判決有關該部分附表記載均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有未妥。被告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該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戊○○駕車搶奪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甚大,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安全帽二頂及摔刀一把,分別為戊○ ○、李致中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一把扣案摔刀,雖為 李致中所有,然無法證明確供搶奪犯罪所用,而扣案呼叫器乙只,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或單獨或夥同李致中共同搶奪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因認戊○○該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共同搶奪 罪嫌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七五○判例足資參照。(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搶奪犯行, 本院經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寅○○於警訊中聞明確證稱:伊因當時歹 徒搶奪皮包後立即逃逸,伊僅看見其體型、側面,伊能確認戊○○與當時搶奪伊 皮包歹徒一樣,另一名歹徒接應,當時只見其背影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時 間已久印象不深,當時燈光較暗,搶匪像戊○○等語,惟無法確認係被告戊○○ 與李致中所為,且未查獲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戊○○共同所為,尚難僅憑被 害人寅○○警訊中指證相像,遽論被告戊○○有共同搶奪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部分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經看見相片認為戊○○背面很像,因當 時很暗,僅能認出背面及身材等語,亦難僅憑被害人模糊指證,遽論戊○○有該 部分搶奪犯行。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證稱:該男子未戴安 全帽等語,嗣於偵查中始則改稱:伊認不出當日行搶之人,案發後由救護車送伊 至新樓醫院並報警等語,繼又改稱:較像戊○○云云,足證其前後指訴內容,反 覆不一,顯有瑕疵,何況被告戊○○搶奪時均戴安全帽,證人庚○○指訴行搶者 未載安全帽乙節,顯與戊○○一貫行搶手法有異,該部分搶奪是否被告戊○○所 為,誠屬可疑?雖然共同被告陳永松於警訊中供稱:曾看見戊○○、李致中持庚 ○○信用卡去刷卡借錢云云,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庚○○ 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戊○○該部分搶奪犯行。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壬 ○○於警訊中證稱:警方現所查獲搶嫌戊○○、李致中體型及背影,即是當時搶 伊皮包之人等語,惟證人魏君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渠等(指與戊○○)一起 相約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在國立科技大學見面,戊○○有到場等語(詳原審卷附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戊○○、魏君倫參加考試日期為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地點為高雄市,亦有准考證及成績單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考生恒於應試 前一日先往考場查看考場座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合於經驗法則,故證人 魏君倫之證言,應屬可採,足證該部分搶奪,顯非被告戊○○共同所為,至為明 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是戊○○、李致中搶走伊財 物等語,惟於原審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搶奪過程甚短,伊僅記得行搶者穿黑色 褲子,米色短袖上衣,機車未懸掛車牌,時間太久,當時未看見歹徒臉部,只看 到『背面』,伊於警局僅說身材有點像,然未指認李致中、戊○○即為行搶者等
語。由被害人甲○○原審法院證言以觀,其警訊中供述,非無可疑?亦難僅憑其 警訊中指訴,遽論被告戊○○該部分搶奪犯行。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被訴搶奪犯行 ,除同案被告陳永松於警訊中供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廿日或廿一日,看見戊○ ○同學及李致中拿陳燕娟、王振忠所有中國信託卡各一張前往刷卡借錢外,別無 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南市警察局,亦查無陳燕娟、王振 忠報案記錄,有該局覆函一紙附卷可按,又原審法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 雖王振忠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一日二度掛失,陳燕娟則無掛失 記錄,亦有該行覆函一紙在卷足憑,參酌同案被告陳永松僅指證係戊○○之同學 ,而非戊○○,惟無記錄足資證明李致中確有刷卡之記錄,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陳 永松片面指證,遽論被告戊○○有該部分搶奪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被害 人丁○○○雖到庭證稱:伊係遭被告戊○○、李致中所搶,且行搶者均未戴安全 帽等語,惟被害人丁○○○案發時係遭歹徒自後行搶,且行搶者騎機車,被害人 能否清楚辨認?且當時係凌晨一時許,正值深宵時刻,燈光昏暗,能否辨識?何 況被告戊○○、李致中均以頭戴安全帽方式犯案,被害人是否能指認無誤,均有 疑義?此外復未扣案其他證物足以佐證。亦難僅憑被害人丁○○○之指訴,遽論 被告戊○○有該部分共同搶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被訴附表三所示 搶奪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另公訴意旨復以:戊○○於搶奪中曾傷害癸○○、卯○○及子○○之行為,因認 被告戊○○另涉有傷害犯行云云,惟查前開傷害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且傷害罪又屬告訴乃論之罪,該部分既未經告訴,自屬欠缺訴追要件,原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就該部分於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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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者│被害人│ 搶 奪 物 品│贓物處理│觸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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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五月二│ │ │現金二千一百│花用殆盡│刑法第三│
│ 一 │日晚上十時三十│戊○○│辛○○│元 │ │百二十五│
│ │分,台南市東寧│陳永松│ │呼叫器一只 │丟棄 │條第一項│
│ │路二七二巷口 │ │ │皮包一個 │丟棄 │搶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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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皮包一個 │丟棄 │ │
│ │ │ │ │現金二萬元 │花用殆盡│ │
│ │ │ │ │行動電話一具│發還 │ │
│ │八十六年六月廿│ │ │身分證一張 │丟棄 │ │
│ 二 │五日凌晨一時許│戊○○│ │駕駛執照一張│丟棄 │ 同 右 │
│ │,台南市○○路│陳永松│辰○○│信用卡二張 │丟棄 │ │
│ │後火車站附近 │ │ │呼叫器一只 │丟棄 │ │
│ │ │ │ │提款卡二張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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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印章一顆 │丟棄 │ │
│ │ │ │ │行車執照一張│丟棄 │ │
│ │ │ │ │健保卡一張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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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六月三│ │ │皮包一個 │丟棄 │ │
│ 三 │十日凌晨一時三│戊○○│丑○○│化妝包一個 │丟棄 │ 同 右 │
│ │十分,台南市開│陳永松│ │呼叫器一只 │發還 │ │
│ │元路鄉城建設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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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七月二│ │ │皮包一個 │丟棄 │ │
│ 四 │日晚上十一時許│戊○○│黃美玲│現金七千元 │花用殆盡│ 同 右 │
│ │,台南縣歸仁鄉│陳永松│ │身分證一張 │丟棄 │ │
│ │崙頂村活動中心│ │ │呼叫器一只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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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七千元 │花用殆盡│ │
│ │ │ │ │身分證一張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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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七月廿│ │ │信用卡一張 │丟棄 │ │
│ 五 │二日凌晨四時十│戊○○│丙○○│提款卡一張 │丟棄 │ 同 右 │
│ │分,台南市富農│陳永松│ │呼叫器一只 │發還 │ │
│ │街一段一六七號│ │ │綠色皮包一只│丟棄 │ │
│ │ │ │ │郵局提款卡一│丟棄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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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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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者│被害人│ 搶 奪 物 品│贓物處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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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三│
│ │ │ │ │ │ │百二十六│
│ │八十六年七月廿│戊○○│ │ │ │條第一項│
│ 一 │六日凌晨一時許│李致中│己○○│機車一輛 │發還 │加重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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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路│ │ │ │ │罪、第三│
│ │成大化工系館前│ │ │ │ │百零四條│
│ │ │ │ │ │ │強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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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皮包一個 │發還 │ │
│ │ │ │ │現金二千五百│發還 │ │
│ │ │ │ │五十四元 │發還 │刑法第三│
│ │八十六年七月三│ │ │身分證一張 │丟棄 │百二十五│
│ 二 │十日凌晨零時四│戊○○│癸○○│印章二顆 │發還 │條第一項│
│ │十分,台南縣永│李致中│ │呼叫器一只 │發還 │搶奪罪 │
│ │康市○○○路九│ │ │手錶一只 │發還 │ │
│ │○巷五六號前 │ │ │鑰匙三把 │發還 │ │
│ │ │ │ │郵局存摺一本│發還 │ │
│ │ │ │ │皮夾一只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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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七月三│ │ │皮包一個 │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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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日凌晨一時許│ │ │呼叫器一只 │發還 │ │
│ 三 │,台南縣永康市│戊○○│卯○○│現金二千一百│ │ 同 右 │
│ │中山南路四九○│李致中│ │五十六元 │發還 │ │
│ │巷二弄口 │ │ │提款卡三張 │丟棄 │ │
│ │ │ │ │皮夾一只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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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七月三│ │ │(置放機車踏│ │刑法第三│
│ │十日凌晨三時許│戊○○│ │墊上黑色皮包│ │百二十五│
│ 四 │,台南縣永康市│李致中│子○○│被搶時,黃碧│搶奪未遂│條第一項│
│ │中山南路土地銀│ │ │珠於拉扯中奪│ │搶奪未遂│
│ │行前 │ │ │回該皮包)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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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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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訴 搶 奪 時 間 │ 被 訴 搶 奪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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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台南市○○路○段三三四巷│戊○○│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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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時四十五分 │口 │李致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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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六年五月三一日晚上│台南市○○路一四八巷九五│戊○○│乙○○│
│ │九時四十分許 │弄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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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凌晨│台南市○○路○段八二號前│戊○○│庚○○│
│ │一時五十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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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下午五│台南市○○路○段十六巷廿│戊○○│壬○○│
│ │時四十分 │九號前 │李致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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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台南市○○路四百四十號前│戊○○│甲○○│
│ │七時八分 │ │李致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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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六年七月廿日 │ 不 詳 │戊○○│陳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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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致中│王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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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凌晨│台南市○○路二九一-一號│戊○○│周陳秀│
│ │一時三十分 │前 │李致中│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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