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034號
TCEV,106,中簡,103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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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瑞峰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欣芳
被   告 台灣慈暉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得意生前於民國93年 3 月15日參加被告籌設之「老人往生互助會」,並指定原告 為受款人。嗣林得意於105 年11月2 日往生,依林得意參加 系爭互助會之初始條款記載,加入會員期滿36個月往生,可 領取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超過36個月後,每 滿一年加2,500 元,原互助金最金以結清2 千人次為限,( 除年費外)期滿逐年遞增之2,500 元亦截止,且終身享受本 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另依被告於93年5 月1 日核發之林得 意與被告均簽名用印之互助會條款(下稱系爭互助會條款) 記載,往生會員領取之慰問金如下:「以上之慰問金月份須 滿月(足月)原年資照計,. . . 滿36個月往生,慰問金26 0,000 元;滿36個月以上往生,慰問金每滿一年加2,500 元 」,則以林得意入會期間計12年7 個月,林得意入會滿36個 月後往生,可領取慰問金260,000 元,另扣除36個月即3 年 後,尚有9 年期間得按每年增加2,500 元計算加領22,500元 (2,500 ×9= 22,500 ),故被告於林得意往生後,應核發 予原告之會員賻助金即慰問金應為282,500 元(260,000+22 ,500=282,500)。況縱依被告手寫註記於互助會條款之「總 領金額須扣5%呆帳準備金」,原告亦可領回268,375 元(28 2,500 ×0.95=268,375)之慰問金名義之互助金,詎被告僅 核給原告會員賻助金160,000 元,則依系爭互助會條款約定 ,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08,375 元(268,375-160,000=108, 375 )。原告遂於106 年1 月2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 付上開餘款,乃被告竟以其已經擔任系爭互助會組長之幹部 開會決議,片面修改該93年5 月1 日之系爭互助會條款,稱



原本會員期滿免再繳互助金之會員必須再「捐助」互助金, 未再捐助者,僅能領回已繳互助金之8 折,即林得意自93年 3 月起按月持續繳納之互助金累計加總20萬元之8 折,計16 萬元云云。然原告或林得意從未接獲開會通知,亦從未授權 幹部得代為決議,被告片面修改該等契約條文,自不生效力 。為此爰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會員 賻助金差額108,37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本林得意係繳到20萬元就不再繳納,但考量 到在世會員權益,故被告有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並已將決議 內容寄給原告,原告卻退回不續繳,如果不再續繳者都是以 8 折發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得意生前於93年3 月15日參 加被告籌設之「老人往生互助會」,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 嗣林得意於105 年11月2 日往生,林得意入會期間計12年7 個月,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林得意往生會員賻助金為16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員賻助金慰問金申請書、初始條款及 系爭互助會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依林得意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初始條款記載,加入會員期滿 36個月往生,可領取慰問金260,000 元,超過36個月後,每 再滿一年加2,500 元,原互助金最金以結清2 千人次為限, (除年費外)期滿逐年遞增之2,500 元亦截止,且終身享受 本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見本院卷第11頁);另依被告於93 年5 月1 日核發之林得意與被告均簽名用印之系爭互助會條 款記載,往生會員領取之慰問金如下:「以上之慰問金月份 須滿月(足月)原年資照計,. . . 滿36個月往生,慰問金 260,000 元;滿36個月以上往生,慰問金每滿一年加2,5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以林得意入會期間計12年7 個 月,林得意入會滿36個月後往生,可領取慰問金260,000 元 ,另扣除36個月即3 年後,尚有9 年期間得按每年增加2,50 0 元計算加領22,500元(2,500 ×9= 22,500 ),故被告於 林得意往生後,原應核發予原告之會員賻助金即慰問金為28 2,500 元(260,000+22,500 =282,500 )。惟系爭互助會條 款第6 條被告手寫註記明載「總領金額須扣5%呆帳準備金」 條款,則上開282,500 元慰問金,經扣除5%呆帳準備金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問金自為268,375 元(282,500 ×0.95 =268,375)。




㈢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160,000 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之慰問金賻助金差額108,375 元(268,375-160,00 0=108,375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考量到在世會 員權益,故被告有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並已將決議內容寄給 原告,原告卻退回不續繳,如果不再續繳者都是以8 折發放 云云,並提出公賻委員會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然 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 。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 ,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 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 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 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 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 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第47條、第 50條、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社團法人,且訂有 章程,此有內政部106 年7 月24日函檢送之被告設立登記資 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而章程對設立人及所 有未來的社員均有拘束力,其對未來社員所以有拘束力,係 基於會員自願加入社團而發生。準此,所有會員應受被告章 程之拘束。本件被告之公賻金運作係與會員約定依會員之死 亡為領取互助金之期限,互助會員入會時,指定或約定之受 款人需至會員死亡時,始得請領互助會金,故請領互助會金 之條件限制、金額等具體內容,其上開內容應屬重要核心事 項,並為章程應訂定之內容,而若被告欲變更章程,應經總 會之決議,且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然被告雖於102 年7 月 5 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經決議修改互 助金發放金額計算方式,此有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慈暉 老人會公賻委員會102 年7 月10日台灣慈暉老人會(102 ) 字第000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然如上所述 ,關於請領互助會金之條件限制、金額等具體內容,應為章 程應訂定之事項,而被告僅召開系爭會議,逕行減少互助金 發放金額,並未變更章程,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系爭會議 之上開決議內容應為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林得意往生後,應核發予原告之慰問金為 282,500 元(260,000+22,500 =282,500 ),經扣除5%呆帳 準備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問金為268,375 元(282,50



0 ×0.95=268,375),惟被告僅核給原告會員賻助金160,00 0 元,則依系爭互助會條款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08, 375 元(268,375-160,000=108,37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賻助金差額108,37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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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