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350號
TPEV,102,北簡,11350,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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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梅雀(原名李林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梅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 月2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 月計收代償餘額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 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5 月24日止,帳款尚餘24,3 77元,及其中本金22,201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3年3 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 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 、5 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 月24日止帳款尚餘210,321 元,及 其中本金190,035 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5 月24日止,帳款尚餘234,698 元(含代 償帳款金額24,37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10,321 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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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