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莊敏瑛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126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每37日為還款 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 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 244,548 元(含本金218,907 元及利息25,641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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