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252號
TPEV,102,北簡,11252,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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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賴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7,022元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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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