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109號
TPEV,102,北簡,1110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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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 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391元(含本金88,053元、利息114,338元),及其中 88,053元自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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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