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044號
TPEV,102,北簡,11044,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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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10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8 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逾期未履行,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58,208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萬泰銀行 業於94年5 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 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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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