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957號
TPEV,102,北簡,10957,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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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漢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所簽訂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 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13.48%計算,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8 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 保險。詎被告自88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險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九二成即256,134 元予遠東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太平產險取得代位求償權。茲太平產險於96年1 月15日更名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9 月30日將本債



權讓與原告,及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 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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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