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葉家綾即葉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葉筱涵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 23日改名為葉家綾)前於93年7 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 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持卡消費當時利率 計算,分別為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 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 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 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於94年4月18 日繳 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曾繳費,迄至106年1月5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5萬6716元、已到期之利息 12 萬0528元、其他費用6,111元之款項,以上合計18萬3355 元 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 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55 元及其中5萬6716元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當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 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 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 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 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 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 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 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 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 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 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 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 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 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 合契約。而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 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 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 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 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 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 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 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 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 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 法第224 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 ,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 ,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 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 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 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 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 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 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 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 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 ,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 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消費乙情,既遭被告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確係被告持其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消費 (即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存有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伊名義之簽名 非真正等情。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筆書寫其姓名之字跡, 並以之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 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一人 所為。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署名與被告之姓名「葉筱涵 」亦顯為不同。又被告前因涉擄人勒贖犯罪經最高法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前於審理中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6月7日羈押計434日 ,自95年6月8日起接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含偵查卷及執行卷)無訛。原告上開稱被告於94年 4月18 日繳款,顯無可能。足徵,被告主張伊並未申請系 爭信用卡使用,尚非無因,應可採信。就此之外,原告並 無從舉證系爭信用卡係出於被告所申請。是本件原告既未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則被告依法 自不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持卡人(即委任人)責任,原告 已無從證明上開債權之存在已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於法 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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