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913號
TPEV,102,北簡,1091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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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瑱 
      陳亞克 
被   告 何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36,792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6,792元,及自88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財將公司購買1997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906,788元,並 自86年6月20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以每1月為1期,分36期 清償,每期金額為25,188元。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清 償,計積欠財將公司336,792元,而財將公司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99年11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價金及利息,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92元,及 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906,788元,並自86 年6月20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以每1月為1期,分36期清償 ,每期金額為25,188元。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清償, 計積欠財將公司336,792元,而財將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9年11月1日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買方(即被告)履行遲延時,自遲 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等語,而被告有未 依約清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價金、及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6,792 元,及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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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