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3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79,90 8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7,005元;自97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共 379,90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 期間利息、帳務管理費 2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7 年8月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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