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871號
TPEV,102,北簡,10871,2013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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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71號
原   告 謝添誠
被   告 翁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9 月2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9 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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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