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855號
TPEV,102,北簡,10855,2013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許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6,377元,及其中402,707元自民國 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854元,及自101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錢兆蓉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0年 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附卡部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畫面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