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583號
TPEV,102,北簡,10583,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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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被   告 王龍泉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林愛善
      范綱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龍泉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4日15時20 分許,駕駛被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路1段 75巷時,因超車向左切而不慎碰撞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 外人林倚帆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王龍泉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5項、第98條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123元(含工資73,207元及材料費126,916元),而取 得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王龍泉係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在執行職務時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太平洋公司為其 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王龍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王龍泉則以:訴外人林倚帆欲右轉駛入大安路一段75巷 時,不依序跟隨前車行進,任意自伊車左側超車後右轉,而 致使兩車發生擦撞。肇事後,訴外人林倚帆亦告知其有要事 在身,才會急於超車右轉,願理賠伊車所有之車體損失。伊 修復受損車輛之前保險桿彎角飾條、噴水頭、大燈噴水頭及 前保險桿板金,合計共 6,773元,因肇事責任係在訴外人林



倚帆,故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保險人即原告負擔。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部分則以:本件事故因原告被保險人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序行車進而肇事,乃可歸責於原告被保險 人,故對其被告王龍全並無請求權存在,自無請求被告太平 洋公司連帶賠償之權利。退萬步言,被告太平洋公司雇用新 進員工時,除考量被告王龍泉有20年之駕駛小客車資歷,並 教育員工應遵守車輛管理作業準則之規定,已盡選任及監督 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7張附卷可稽,得知本件因事故雙方 協議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請求警方免與處理,故除上開資料 外,無其他現場事證。依兩造簽認之現場圖所載,原告保戶 林倚帆駕駛6599-QE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大安路南往北 行駛至第2車道至大安路1段75巷右轉時,其左前車頭與同向 車道之被告王龍泉駕駛之7B-2869車(下稱A車)之右側車輛 車身擦撞而肇事。再依該圖汽車路線箭頭所示,B車係超越A 車搶先右轉而肇事,顯見 B車由後超越同車道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貼近A車貿然右轉。再由B車右側車身擦撞痕跡係由右 前之細小刮痕起往後,至右後車門開啟處有擦撞凹痕繼續延 伸至撞痕與右後車輪中間停止,亦可知行進之動力是在 B車 ,A車幾乎未動,如A車有車速,撞凹處應在 B車右側前方而 非右後方。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因在B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不當超車,爭道轉彎所致等語,合於事實,足以採信。原告 主張A車起步不當,未讓B車優先通行云云,核與現場圖所示 不符,不可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明文。本件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間隔而與A車肇事,肇事時亦未立即煞停而繼續右轉,致擦 撞痕加長加大,可知B車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從而原告以A車應負肇事責任為由提起本訴,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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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