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003號
TCEV,106,中簡,1003,20170816,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雅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 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 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 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 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第一審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係分別委任 尤福榮律師王安住為訴訟代理人,且均有特別代理權(參 原審卷第21、40頁),又本院第一審判決業均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6年8月14日 即已屆滿(因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尤福榮律師之送達地為臺中 市北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 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 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