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508號
TPEV,102,北簡,1050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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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楊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運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給予相對人使用消費,其信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故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止結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 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尚未清 償之本金、其中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 六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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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