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463號
TPEV,102,北簡,10463,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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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楊美元 
被   告 孫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 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申請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美元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主卡予楊美元、附卡予被告孫佩雲,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 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 90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98,364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 235,636元帳款未付。依 約定條款第 3條,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 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訴外人新 光銀行於 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85北市財三字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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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