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李阿城
被 告 施詠程(原名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原名施明宏)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89年11月8 日,到期日為90年1 月7 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195,000 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