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號
TCEV,106,中簡,1,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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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振海
訴訟代理人 劉家呈
被   告 劉建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鑑定圖所示之A-B-C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第20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其後 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所 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A-B 虛線(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再於同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 -C紅色連接虛線。」;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均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時固當庭提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追加聲明:「返 還原告土地。」,然因被告已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 追加,且原告亦表明本件仍僅針對兩造土地界址部分加以訴 訟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仍僅就前項原告 更正後之聲明(即確認界址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係分別由兩造分割繼 承而來,並已使用達40年之久,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申請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



被告竟多出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兩造對上開土地之界 址仍有爭議。原告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大坑段第512地號 ,而被告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大坑段第512-15地號,又 兩造於87年12月18日及87年12月16日協助指界時,原告土地 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即非呈一直線,係中間存有一轉折處, 此觀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即可知,惟本件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圖中A-B-C黑色連接實線確呈現一 直線,與前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不符,故鑑定圖中A- B'-C之紅色虛線連線才是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況 最初兩造分家時已約定係以道路為分界,而鑑定圖上B'才是 道路之邊緣。此外,兩造土地界線上現存之道路,係於88年 地震過後由政府所鋪設的,然兩造分家距今已30餘年了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 地間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 。
二、被告則以:依地政事務所鑑界最新重測之地籍圖為原告土地 與被告土地間之界線應無錯誤,原告僅以該次重測之地籍圖 為直線,而空言否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不足採信。況該次重測時原告不僅在場指界並簽名確 認,且重測後地政機關亦依規定公告,確定所有權人均無異 議後才辦理登記,而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自不得 因嗣後認土地使用與其預想有所落差而更為異議,故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中以A-B-C黑色連接實線為原 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原告所有之原 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相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則原 告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間 之界址,首先說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 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 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 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 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經 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 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 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 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塑膠椿)--B'(紅漆)--C(鋼釘)紅色虛線係原告 (大盛段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4、圖示A(塑膠椿)--B(塑膠椿)--C(鋼釘)綠色虛線係被 告(大盛段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 與地籍圖相符。
5、依法官囑託大盛段149地號與206地號間界址位置及面積,詳 如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所示。
㈣、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74年9月9日 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而本案依上開鑑定機 關測量之結果,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均與地籍圖 及登記面積相符,而原告空言被告土地之面積將因此多出約 100平方公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更何況,原 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於重測前均已使用數十年之久,期間更經 歷九二一大地震,縱原告認依重測結果而使兩造土地面積有 所變動,其原因仍未逸脫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再者,本件 鑑定機關前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 ,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 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 圖為準。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有所主張之有利情事 均未能舉證證明,空言指摘鑑定機關之鑑測結果有誤,無從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 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界址線為如附件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A-B-C黑色連 接實線,較符合公平結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 果與原告及被告主張之情形均不符合,是本院酌量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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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