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121號
TPEV,102,北簡,10121,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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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杜蓮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21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0月21日止,尚欠款182,307 元未按期給付,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4年1 月25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 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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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