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廖翌荃(原名廖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當庭將 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01,035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0年12月23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80,292元。另被告於89年10月18日 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分2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 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0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120, 743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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