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
被 告 陳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及自1 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坐落臺北市市○○道0段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裝修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 工程費用為303,0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102年2月間完工, 然原告皆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嗣被告於同年4月3日接獲原 告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已離職員工廖登翊會捲款遣逃之通知信 函,竟仍將工程款項303,000元交付予廖登翊,並於同年4月 9日,並要求廖登翊簽立領款切結書,而非直問廖登翊為何 不將代收款交付原告,並要求提出原告公司之收據,顯與常 情不符,且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後,都聯絡不到廖登翊,為 何被告可以聯絡的到他,足見被告與廖登翊關係匪淺,本案 實另有隱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前於101年9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從事裝修工程 之廖登翊,委由廖登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工程,並分 別於101年9月19日、同年月25日各交付30,000元、57,000元 之工程款項予承攬人廖登翊。嗣被告於102年1月間再次委請 廖登翊施作系爭工程,報價單工程款為277,000元,完工後 追加施作工程款為26,000元,總工程款為303,000元,被告 亦分別於102年1月以現金交付訂金90,000元、同年1月22日 交付現金210,000元、同年3月30日交付現金3,000元予廖登 翊。上開2工程均由廖登翊與被告接洽、議價、施作及驗收 ,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締約或履約上之接觸,被告與原告並
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委由廖登翊承攬,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所據。而廖登翊於101年9月及102 年1月承攬被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所製作之2紙報價單雖有原 告名稱,惟報價單上未見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其上,而 僅有廖登翊簽名確認內容及收取各期工程款,且被告給付工 程款予廖登翊,原告亦從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被告,足證原 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縱認廖登翊係代理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使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因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包括 101年9月間及102年1月間)向來均由廖登翊與被告接洽、議 價、施作及驗收,且被告於101年9月間工程完工時已將工程 款交予廖登翊,原告亦無異議,102年1月間又委派廖登翊代 理出面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將工程款給付予廖登翊,自已生 給付之效力。縱原告並未授權廖登翊為代理人,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廖登翊亦屬原告之表見代理人,原告即應負授權 收款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03,000元,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 爭執之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經查,系爭工 程報價單(見被證二)上記載「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及印有 該公司印文等情,職是,得否憑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記載「異 同工程有限公司」及印有該公司印文,即可推知原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與廖登翊2人於102 年1月間共同締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報價 單上雖印有原告公司印文,惟係列印而成並非實體印章蓋用 所生,且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顯無關於當 事人或立契約人等之記載或用印簽章部分,僅有廖登翊於下 方書寫其姓名等情,有系爭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是以,系 爭工程報價單縱記載「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及印有該公司印 文,但締結契約之廖登翊於訂約時僅在報價單上繕打「經辦 人:廖登翊」,並未載明其與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則 廖登翊與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顯有疑義,換言之, 廖登翊於報價單上既未載明代理之意旨,而自該報價單記載 內容之形式上觀察,亦無法即知廖登翊係代理「異同工程有 限公司」簽約,更無從認定「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係以契約 主體與被告簽約;且締約之人廖登翊到庭對於承攬系爭工程 時有無告知被告是代理異同工程有限公司締約一事之回答為 :被告是透過朋友找到我,她一開始都不知道原告公司,被 告是找我,不是找公司,她朋友直接帶我去被告家,我用原 告的報價單,沒有告訴被告說是公司的工程,亦無向被告說
公司有授權承攬工程,且保固是我保固,(問:所以被告陳 佩華是把工程發包給你,請你施作?)應該可以這麼說等語 (見本院102年10月1日筆錄);且原告先於102年9月27日民 事準備書狀稱系爭工程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等語,嗣 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沒有授權證人廖登翊當 我的代理人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頁)。則通觀系爭工程報 價單全文之文字、原告及締約人廖登翊之陳述,尚難僅憑該 報價單上記載「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及印有該公司印文即可 推知廖登翊簽約時係以「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 自居。且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裝修系爭房屋,為承攬契約 之性質,後續尚有保固之問題,又交易之經過為被告透過朋 友找到廖登翊,被告朋友直接帶廖登翊去被告家等情,已據 廖登翊證述在卷,從最初之接洽、估價、磋商契約內容到最 後驗收之整個交易過程,均是由廖登翊與被告共同為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性質、交 易之過程等觀察,可推知被告係信賴廖登翊而與之交易,廖 登翊於交易中亦不曾告知或交付任何與「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有關之事項、文件予被告,則在廖登翊未明示其為「異同 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之情況下,自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對 與其接洽之人即廖登翊之信賴,而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由廖登 翊負責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足認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廖登翊 ,而非「異同工程有限公司。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小包之費 用係其所支付等語,並提出請款收據、訂購單、點工出工登 記表為憑;然查,縱認系爭工程小包之費用係原告支付,亦 為原告與廖登翊間之約定,要與被告無關,無從證明廖登翊 是代理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辯稱與其 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者為廖登翊等情,即屬可採,而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廖登翊與被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有表明代理 原告之本旨,更未能證明原告有知悉廖登翊係代理異同工程 有限公司締約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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