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366號
TPEV,102,北小,2366,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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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黎嘉瑞 
被   告 顏景新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住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8 樓,有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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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