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290號
TPEV,102,北小,229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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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經中華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 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 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4,162元(其中本金為87,3 27元)帳款未付。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全資產公司又於100年3月 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用卡須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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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