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253號
TPEV,102,北小,225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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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須磨晶彥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於日本國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須磨晶彥(日本籍)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雖於起訴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 ,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郵 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 可稽,且查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6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有 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 告顯未陳報被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於日本國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相關 證明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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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