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029號
TPEV,102,北小,2029,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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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秦啟翔 
      郭思妘 
被   告 王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英倫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告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 原告已撤回起訴)於民國96年11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廠牌MITSUBISHI、藍 色、排氣量11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C12SC055307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以每1月為1期 ,共分12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於簽 約時給付保證金32,000元。詎英倫公司自96年12月(即第2 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遂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英倫公司返還系爭車輛 ,而英倫公司已於97年2月2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是迄 97年2月26日止,英倫公司尚積欠2期租金22,000元未為給付 。又原告因英倫公司之違約事實,損失本可獲得之12期租金 利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英倫公司除應無條件付 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外,並應比照同條第3項約定 按未繳租金總和之40%給付違約金39,600元【計算式:



11,000元×(12-3)×40%=39,600元】,而將英倫公司前 付保證金按未到期租金、罰鍰、違約金之順序依序沖償欠款 後,英倫公司尚須支付原告違約金29,600元【計算式:( 22,000元+39,600元)-32,000元=29,600元】。被告為英 倫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與英倫 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英倫公司於96年11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每期租金為 11,000元,並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32,000元。詎英倫公司自 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遂依 約終止租約並請求英倫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英倫公司已於 97年2月2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是迄97年2月26日止,英 倫公司尚積欠2期租金22,000元未為給付。又英倫公司既有 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英倫公司除應 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外,並應比照同條第 3項約定按未繳租金總和之40%給付違約金39,600元,而將 英倫公司前付保證金按未到期租金、罰鍰、違約金之順序依 序沖償欠款後,英倫公司尚須支付原告違約金29,600元。被 告為英倫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英倫公司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 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另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即英倫公 司)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 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 催告而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 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規定繳付違約金。 」、同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



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第8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願無條件連 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 、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 其他一切債務。」、同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應於出 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 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又英倫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英倫公司 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為英倫公司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英倫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及因英倫公司違約事實所生 之違約金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7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7月11日發生效 力,故以102年7月12日起算利息)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6元
合 計 1,3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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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