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白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時, 因閃避疏忽及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致撞擊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藍于淑所有、訴外人藍植卿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206元、塗 裝13,638元、零件5,636元,合計24,480元。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是系爭事 故僅由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 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藍于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查被告於100年7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時,因閃避疏忽及 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藍于淑所有、訴外人藍植卿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5,206元、塗裝13,638元
、零件5,636元,合計24,480元。系爭肇事事件,因系爭車 輛停放於紅線路段,故被告僅負擔70%責任及原告已給付藍 于淑保險理賠金24,480元之事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6頁至 第2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7,136元,茲說明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因閃避疏忽及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 等區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藍于淑所有、訴 外人藍植卿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藍于淑,本 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 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藍于淑因此所生之損害。(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5,206元、塗裝1 3,638元、零件5,636元,合計24,480元,已如前述。就上 開零件費5,63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日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出 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4頁),距離系爭車禍 於100年7月7日發生時為3個月又7日,以使用4個月計。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4,943元【計 算式:5,636元-(5,636元×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4/1 2月)=4,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5,206 元及塗裝13,638元,共計23,787元(工資5,206+折舊後 零件損害4,943+塗裝13,638元=23,787)。原告已依其 與訴外人藍于淑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4,480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在23,787元範圍內,自屬可取。惟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僅負擔7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核減為16,651元(計算式:23,787元×7/10= 16,6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9日(見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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