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48號
TPEV,102,北小,1948,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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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佳暉
被   告 余承明
      余炫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承明於民國94學年度至95學年度就學期間 ,以被告余炫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65,378元,約定借款應 於被告余承明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余承明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余承 明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遲延繳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 分,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余承明並未依約履 行,尚欠本金21,838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申貸名冊及就學帳卡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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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