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稅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37號
TPEV,102,北小,1937,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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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謝善云(原名謝素秋)
被   告 薛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華視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 及中華國際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負 責人,原告前任職於華視公司,至民國89年離職,然被告於 91年至98年仍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及利息,致原告於94年 及95年間令原告遭其申報金額超過免稅額,原告因而需負擔 94年新臺幣(下同)16,151元及95年15,555元,共計31,706 元及利息之稅金,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於98年11月自行繳 納31,706元稅款。又原告89年自100年間於中國居住,因被 告上開行為,導致國稅局催繳稅款、法院催告,影響原告信 譽甚大,原告家人亦不諒解,對原告精神造成傷害,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信譽及精神受損之賠償20,000元。再原告為處理 上開情事,經常以國際電話與家人聯繫,復於98年11月15日 至98年11月19日回臺處理此事件,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往返大 陸香港之車資2,400元(港幣300元×2×匯率4)、往返香港 臺北之機票費用8,500元及於臺灣出外辦事之車資1,500元, 共計12,40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起 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6元,及自98年11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⒊被告應給付12,4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92年、94年、95年、 97 年、98年)、出入境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透過其配偶將31,706元交予原告,但未取 得收據,本件糾紛時間已久,不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 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 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98年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及利息 ,致原告於94年及95年間令原告遭其申報金額超過免稅額, 原告因而需負擔94年16,151元及95年15,555元,共計31,706 元及利息之稅金,原告並於98年11月自行繳納31,706元稅款 及於98年間處理本件糾紛等情,則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 94年、95年及98年間,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原告遲至102年5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請 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則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6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被告應給付12,4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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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國際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