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25號
TPEV,102,北小,192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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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邵琪  
      邱偉峰 
      高智邦 
被   告 黃紫晴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2 年3 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23,509元未 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帳單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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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