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451號
TPEV,102,北小,1451,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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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王宇瑄 
被   告 周志輝 
      周文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定 
被   告 周怡安 
      周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被告周志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周文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周明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周怡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永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周怡安周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依法對系爭房屋有善加維護、避免 外牆剝落、砸傷路人或毀損他人財物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於維護系爭房屋,致原告於民 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系爭房屋旁時,系爭 房屋突然崩落大量水泥塊,砸毀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 9,700元(為零件、板金、噴漆等工資費用),其中6萬6,35 6元業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周志亮周秀琴、周 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尚餘7萬 3,344元尚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3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周怡安周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㈢被告周志輝周文智周明定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非 法停放在紅色禁止停車之巷弄內,故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責於 被告。另,系爭車輛交修單之價格不合理,也非收據,無法 證明實際費用支出,即使為收據,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而原告所修繕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修繕範圍,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為2007年出廠,應予折 舊。此外,被告縱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與系爭房屋之其 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 鴻裕等人和解受償,即已消滅全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於101年11月 30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房屋旁時,因系爭 房屋突然崩落大量水泥塊,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 並已與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 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6萬6,356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受償附表 、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蓋有統一編號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系爭房屋,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13萬9,700元(為零件、 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支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2、被告是否因原告 前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裕 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而消滅全體債務?3、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 核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廣吉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13萬9,700元(零件7萬 3,500元、拆裝工資1萬4,700元、烤漆4萬500元、板金1萬 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萬3,500元部分,依行政院定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 年 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1 月 30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 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7萬3,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7350元(計算式:7萬3,500元-7萬3,500元0.9 =7350元),加計拆裝工資1萬4,700元、烤漆4萬500 元 、板金1萬1,0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 為7萬3,550元(計算式:7350元+1萬4,700元+4萬500元 +1萬1,000元=7萬3,550元)。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交修單之價格不合理,也非收據,無 法證明實際費用支出,即使為收據,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廣吉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上,確經廣吉汽車有限公司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 且就系爭車輛業已修復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足徵前開 修理費用乃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清傳汽 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須8 萬9,200元,惟被告所提出之清傳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其估價方式僅係就原告估價單之項目重新報價而已,並非 依照系爭車輛實際毀損情形、原車使用之零件、材質等現 場實際估算而得,是被告上開抗辯,難屬有據。 2、被告是否因原告前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人和解受償,而消 滅全體債務?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民 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周志亮周秀琴周政明周裕豐周聰明周鴻裕等已給付原告 6萬6,35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共 有人既已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則被告於此清償之範圍內 ,自同免其責任。故再經此扣除後,被告於前開清償範圍 內雖已無庸對原告再為給付,然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194 元(計算式為:7萬3,550元-6萬6,356元=7,194元)。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於禁 止停車之巷弄內,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30%之賠償 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6元(計 算式:7,194元×70%=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周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7月2日起,被告周文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7日起,被告周明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7日 起,被告周怡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 ,被告周永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36元,及被告周志輝自102年7月2日起,被告周文智 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周明定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周怡 安自102年5月19日起,被告周永豐自102年5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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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