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334號
TPEV,102,北小,1334,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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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李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124號前之肇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湯振國沿同車道同向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400元(其中含零件1,200元、工資6,200元),另原告於上 開修車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2日營業損失計2,972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其是騎乘機車時,機車車頭碰到系爭車輛車尾, 原告也沒有怎麼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湯振國駕駛執 照、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車尾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怎麼樣等語。然由 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 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到恢復原狀」等語, 該表並有被告與湯振國之簽名,參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 確有受損,有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又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後保修、後保烤、後保內鐵校正、 後保防撞條換、後保防撞拆工、倒車雷達拆工等,系爭車 輛既經機車撞及車尾,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損害,亦有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足憑,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受損,估價單所載係必要修復費用等情 ,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怎麼樣等語,殊無足 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7,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00元,此有前開 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3月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2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2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27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有估價單附卷可 稽,其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臺北 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臺北縣計程車排氣 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輛 排氣量為1794c.c.,有行車執照可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因系爭事故所受2日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399元(6,427元+2,972元=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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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26 │1200×0.438=526 │674 │0000-000=674 │
├──┼───┼────────────┼───┼─────────┤
│二 │295 │674×0.438=295 │379 │674-295=379 │
├──┼───┼────────────┼───┼─────────┤
│三 │152 │379×0.438×11/12=152 │227 │379-152=22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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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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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