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089號
TPEV,102,北小,1089,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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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廖月珠 
被   告 李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與被告居住台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相鄰,常受被告恐嚇,系爭房屋並遭被告毀損等而 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⑴被告擅將原就不屬於被告之圍牆鑽洞,接裝排水管在該圍 牆之外(即原告住屋大門左側),破壞原告住屋正門環境 ,使原告進出大門都看到大門左側由被告擅自接裝的排水 管,造成原告情緒不佳心情不舒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 損毀原告居住品質。被告並在原告住屋前院左側搭蓋違建 屋頂,擅自拆、搭原告住屋的烤漆鋼板,使之與其違建屋 頂相銜接。
⑵被告將上述違建屋頂拔除後,使原告前門之屋斗因此滲水 、油漆剝落,該門斗之油漆使用四十多年本都沒有剝落現 象,但卻因為被告在該門斗釘樁致使油漆剝落,被告僱用 之油漆工曾稱說其用防水塗料擦即可防水,結果照樣滲水 ,油漆照樣剝落,被告拒不在門斗上方作防水處理。 ⑶被告擅自以鋁板釘系爭房屋前院門斗,及擅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砌築的圍牆貼上與其屋類似的磁磚,變成原告前院 大門的左側門柱有兩種不同的磁磚顏色,被告破壞陽宅風 水,使原告諸事不順。
⑷被告僱工以電動工具敲打系爭房屋前院之左側圍牆,造成 圍牆裂痕約六尺長,被告令其裝修的油漆師傅以披土塗漆 了事。但原告又發現與該被打裂的圍牆相連接之系爭房屋 前院大門水泥柱磁磚同樣被打裂。
⑸被告自己將違建屋頂拆除後,改搭成與原告前院烤漆鋼板 屋頂同樣高的違建屋頂,還把該處空地外的採光及通風口



完全封閉,造成原告前院及客廳皆因通風、採光不良,蚊 蟲增加,整個夏天系爭房屋悶熱難當、惡意整人,使原告 汗流浹背、耗損精力、虛脫無力、精神不濟,外加不斷被 蚊蟲叮咬、大蜘蛛滿地爬,原告經常需半夜之時與蚊蟲大 戰、追蹤、僵持、無法入眠,只有服用安眠藥,等同慢性 自殺度日,被告破壞原告住的品質,損害原告身心健康甚 鉅。
⑹原告客廳滲水、油漆剝落約六尺乘三尺的毀損範圍,客廳 共同壁損壞,經多次維修防水皆無效,該損壞位置原是被 告的浴室位置,二十多年來被告拒絕原告請師父查看滲水 原因,原告不斷以防壁癌劑刮除維修皆無效,原告住在長 壁癌的屋內,影響空氣品質,有礙健康是不爭的事實。又 被告拒絕原告查看滲水蝕腐的原因,原告覺得住在破屋裡 ,使該屋既不能租,也不能賣,使原告心情煩躁。 ⑺系爭房屋浴室馬桶與一般馬桶不同,是改裝的免化糞池馬 桶,只能小號不能大號,但還是無法暢通,該馬桶從被告 入住後不久即被阻塞不通,因化糞池在被告屋內地下,被 告拒絕師傅入內查看,無法疏通修復,至今都無法正常使 用,要正常使用需接污水管,需花費三萬元至五萬元,原 告住在屋內每天面對無法正常使用的馬桶發愁,卻奈何不 了被告,造成心情鬱悶生病。
⑻被告的兒子曾爬上系爭房屋左側空地窺視,虎視眈眈、形 狀嚇人,還拿相機對著原告拍照,揚言說要拍照報拆系爭 房屋之違建,破壞原告隱私權。又先前調解不成立筆錄「 被告承認毀損之事實」,卻不理賠,拖延至今無法解決, 不僅到處揚言要告原告,使原告十分害怕,就連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也都覺恐懼難當。因為被告揚言說已經找律師要 告原告,已經恐嚇原告二年多,使原告提心吊膽。 ㈡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已經十年,一直都住在那邊,里長可以證 明,證人宋紹菲也已經證明,若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就不 需要控告被告,也沒有這麼多糾紛;原告大學肄業,曾經教 過小學,曾經是同行汽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還有一個個人 車行,現在是自由業,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原告有汽車, 名下有四棟房屋及土地,有一點股票,存款一千多萬元;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偵續字 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中證人張進登講的都是臆 測之詞,證言不實,目前該案再議後發回,還要再勘驗現場 ,另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有五、六戶都被原告控告。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十六件、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影本一件、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



一件、授權書影本二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及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不實,不是實際狀況,原告所稱被告毀損的系爭房 屋,實際上門柱已占用到被告土地,業經測量證實,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都已跟被告達成協議,為何原告還要提告。原告 本人不是系爭房屋的當事人,從九十九年到一百零二年原告 戶籍都不在那邊,一年也不知只有住幾天,卻說要精神損害 ,被告認為是勒索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至少要證明其居住於 系爭房屋。
㈡被告國中畢業,以前曾經是大千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四年前退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下一代在接棒, 名下只有現住房屋,沒有車子,沒有股票、存款,是靠兒子 扶養。對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偵續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 書,引用證人張進登之證言,被告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宋于蘋宋紹菲,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 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件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四 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不 起訴處分書、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二一號處分 書,證人宋紹菲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謄本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內容包括修繕費三萬二千元、精神損害 六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請求金額一度變動 ,但最終聲明未變,請求內容單純變更為請求精神損害十萬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造成系爭房屋門斗漏水、牆壁漏水 及水泥柱被打裂,原告因此心理不舒服,被告還把採光通風



口封死,即使系爭房屋馬桶阻塞也不讓原告僱工進其屋內修 繕,被告兒子還爬上法定空地的圍牆對原告拍照,說要舉報 系爭房屋之違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 意旨則以:原告所稱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房屋,門柱坐落被告 土地上,被告就前揭相關問題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和 解,原告自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二年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 請求精神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 於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否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 大,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傳統上屬 財產權侵害之房屋受損事件,如已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但反面 言之,若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則尚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門斗漏水、牆壁漏水及 水泥柱被打裂等情,牽涉相關刑事偵查案件已纏訟數年,有 原告所提出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 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中:⑴牽涉「系爭房屋 前院門斗」、「系爭房屋前院左側圍牆」及「系爭房屋前院 大門水泥柱」部分,均非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對於居住安 寧之影響極其有限,不論被告就前揭部分是否構成刑事毀損 罪嫌,難謂構成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⑵牽涉 「系爭房屋客廳滲水、油漆剝落約六尺乘三尺,客廳共同壁 損壞」部分,原告雖主張二十多年來被告拒絕原告請師父查 看滲水原因,但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原告之女即證人宋紹菲 並證稱系爭房屋「經歷風吹雨打,大概隔幾年都會漏水」(



參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未經鑑定實無 法認定該客廳滲水可歸責被告,故亦難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搭蓋違建屋頂,將系 爭房屋之採光通風封死,被告兒子還爬上法定空地的圍牆對 原告拍照,說要舉報系爭房屋之違建,系爭房屋馬桶因化糞 池在被告屋內地下,無法疏通修復正常使用云云,然而:⑴ 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 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 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而本件被告提出照片影本四 件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顯示 被告係於其土地上搭建屋頂,又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前揭法律 規定之不動產役權,亦有系爭房屋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 自無從以採光通風受影響之理由,對被告主張權利;⑵關於 被告兒子是否舉報違建之問題,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且依 法舉報違建,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 原告無從以此對被告主張權利;⑶系爭房屋馬桶縱假設確有 無法疏通修復正常使用等情,然未經鑑定實無法認定可歸責 被告,且原告自承若接污水管後可正常使用,故亦難證明被 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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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千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