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89號
TPEV,102,北勞簡,89,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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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蓉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陳逸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模特兒經紀公司,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起 進入原告公司並擔任經紀人乙職,雙方於97年10月16日簽訂 「職員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於100年4月起調整薪資為 35,000元,並有遵守競業禁止、守密責任及違約金之約定。 嗣被告於101年10月請休年假1個月,惟於休假結束後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職3日,原告遂於101年11月1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 9.2條及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詎被告於離 職約3個月後,即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4年來所知悉之模特兒 等營業資料,將原告公司所屬模特兒廖非凡介紹予競爭同業 之歐美藝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拍攝廣告, 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2條、7.3條、7.4條關於競業 禁止及守密責任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及第7.5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律師費60,000元,以及12 個月薪資總計420,000元(每月薪資35,000元×12個月=420 ,000元)作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 書,約定被告於97年11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人,每 月薪資原為30,000元,於100年4月起調整薪資為35,000元 ,並有遵守競業禁止、守密責任及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 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原告遂於101年11月16日依系 爭合約書第9.2條及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離職約3個月後,即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4年來 所知悉之模特兒等營業資料,將原告公司所屬模特兒廖非 凡介紹予競爭同業之歐美公司拍攝廣告,此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書第3.2條、7.3條、7.4條關於競業禁止及守密責 任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及第7.5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律師費60,000元,以及12個月薪資 總計420,000元作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合計為480,0 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職員工作合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即訴外人廖非凡之工 作許可函)、訴外人廖非凡拍攝之平面廣告、工作確認書 、模特兒拍攝契約書、電子郵件、廣告工作合約暨付款證 明、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28頁),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15日(見卷第51頁至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5,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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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美藝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