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曹水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瑋津(原名張玉雪)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被告張瑋津(原名張玉雪)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被告張瑋津(原名張玉雪)」;「參加人曹水香」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參加人曹水香」。
原裁定案由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曹水香之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相對人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