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0號
TNHM,90,上易,180,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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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甲○○係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董事長,從任職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護理長李孝佩(湖濱公司監察人李孝任之姊)處,認識醫師乙○○之友人戴鳳姿,得知乙○○預定在臺南縣善化鎮籌設行政院全國醫療網計畫之一之弘泰醫院,因籌措資金需要,原有意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億七千七百萬元,惟因可貸得之資金額度,並不足敷籌設弘泰醫院調度使用,乃有意換行轉貸較高額度之資金,以供作籌設弘泰醫院之用。詎其得知乙○○籌設弘泰醫院需要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急需資金之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湖濱公司監察人李孝任之姊李孝佩,由李孝佩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戴鳳姿轉知甲○○要投資乙○○籌設之醫院,乙○○當時急需資金不疑有他,乃約定於同年一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遠企飯店見面,甲○○與乙○○、戴鳳姿見面後,首先暢談其家族及在大陸投資古董事業狀況,迨乙○○詢及投資醫院之事,甲○○即告稱可向銀行辦理貸款。嗣以電話向戴鳳姿謊稱: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許德南,係其姊夫溫文勝之母舅,其可以透過該特殊關係,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未含土地可貸至六億元,但乙○○應借其一千二百萬元,供其湖濱公司辦理增資作帳之用,作完帳即返還等語,並由戴鳳姿轉知乙○○此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乙○○及戴鳳姿與甲○○約定於臺北市凱悅飯店見面商討貸款事宜,惟甲○○於約定時間遲到,並打電話告知戴鳳姿其人在許德南家中吃飯,密商貸款之事,因其在廁所打電話,故不能講太大聲,怕許德南知道其係醫院投資人等語,甲○○趕赴約後,更向乙○○表示貸款已無問題,使乙○○誤信甲○○有辦法以其與許德南之親屬關係,順利貸得六億元資金調度使用,而同意出借六百萬元,供甲○○經營之湖濱公司作帳用。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甲○○之上揭住所,由乙○○簽發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二五九一─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執有。甲○○為取信於乙○○,同時簽發票號THN0000000號、付款地為臺中市湖濱公司,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同額本票交付乙○○,並佯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代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嗣甲○○應允貸款之事迄無著落,甲○○簽發交付乙○○之該本票,屆期亦不獲支付,經查詢後,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許德南並不認識甲○○,甲○○亦無請託貸款之事,且其交付之六百萬元,亦非供作湖濱公司作帳之用,乙○○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商借六百萬元 ,而由告訴人簽發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二五九一─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交 付,並由其簽發票號THN0000000號、付款地為臺中市湖濱公司,到期 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嗣所簽該本票 不獲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許德南確實係其姊夫 之母舅,其並沒有吹噓,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之貸款條件不合,加上給其之資料不 齊全,所以未辦成貸款,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詐欺之犯 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我們是透過戴鳳姿,再透過李孝佩介紹我 認識甲○○,我們談到醫院資金問題,他(被告)說他姊夫的母舅是許德南,在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擔任總經理,他可以代我向許德南洽談貸款事宜,一定可以貸 得金額」、「他說了前開的話之後,才說他公司因增資需要六百萬元作帳,叫我 先借他六百萬元,因為他保證可以貸得我所缺之金額,所以不疑有他,借給他六 百萬」(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繼在原審指稱:「為籌設醫院需要資金,透 過戴鳳姿,因戴鳳姿認識李孝佩,由李孝佩介紹甲○○,然後約定八十七年一月 間見面,見面後甲○○說要幫我找資金,‧‧‧第一次見面沒有談貸款的事,只 說幫忙找資金,約隔一個星期,甲○○打電話說他認識許德南,說是他姊夫溫文 勝的母舅,說可以幫我貸得比較高的金額,過年後並表示過年期間在許德南家過 年,陸續在電話中聯絡表示貸款沒有問題,到八十八年一月時,又見一次面,是 在凱悅飯店,當時約定在中午,我與戴鳳姿在那裡等他,結果在十二點多還未出 現,戴鳳姿用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到了一點多才回電話,說他在許德南家, 在說貸款的事,說許德南留他吃飯,並說在廁所內打電話不能講太大聲」、「六 百萬支票交給他是在凱悅飯店約他見面之後,之後交給甲○○,因他說公司需要 增資作帳之用,二個月後就可還我,結果都沒有還」(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 )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戴鳳姿在偵查中證稱:「..李孝佩之前有看了弘泰醫 院興建計畫書,不知甲○○何以知道我們要蓋弘泰醫院,八十七年元月我們約在 臺北遠企飯店第一次見面,之前甲○○說他要投資,但到遠企(飯店)時,他說 可以代為貸款,我與乙○○於下午先到遠企(飯店),因之前與我們二人(與甲 ○○不相識)均不認識,所以他來遠企(飯店)看到我們神情楞了,然後談他家 裡、大陸投資...等,後來他對乙○○說缺錢可向銀行貸款,沒有說那家銀行 ,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許德南是他姊夫的舅舅,也是他父親很好的朋友 ,說可以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我有向乙○○提過,所以乙○○應該知道這件 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我們約在臺北市凱悅大飯店見面,結果 甲○○遲到,我打電話催他,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許總(許德南)家談貸款事宜 ,許總請他吃飯,他是在廁所打的,所以說話聲音不能太大,說怕許總知道他是 醫院投資人,他趕到凱悅(飯店)對我們說,已經沒有問題,但是要向乙○○借 一千二百萬元供作帳用...經我與乙○○再三勘酌,我回家後乙○○打電話給 我說如果借六百萬給甲○○是否可以,我當晚馬上打電話給甲○○說如果可以貸 得一定額度,我們可以借六百萬元,他一口就答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乙○○



開了一張國際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交給被告甲○○‧‧‧經我們向湖 濱酒店江小姐查證結果,並未收到該六百萬元作帳。」(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 頁),繼在原審證稱:「他(被告)來了之後說與許德南初步談好,借錢應沒有 問題,我與乙○○當時很高興,但甲○○提出要求說先借他一千二百萬元做帳, 並保證該款原封不動,只是作帳用,到時會歸還...乙○○跟我講醫院只能挪 出六百萬元,叫我問甲○○是否可以,甲○○說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五十至 五一頁)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之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二五九一─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偵查卷足稽。 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簽發交付之本票票號THN0000000號、付款地為 臺中市湖濱公司,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同額本票,事後 提示未獲支付乙情,亦迭據告訴人在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該本票影本存在偵查卷可佐。參以告訴人原與被告素不相識,當時為籌設弘 泰醫院需款孔急,原欲向臺灣銀行貸款三億七千七百萬元,惟因恐該借款額度不 足敷籌設弘泰醫院需用,乃有意換行轉貸較高額度之資金,苟非被告利用告訴人 急需資金之機會,佯稱其與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許德南有親屬關係,並可利用此 等關係,為告訴人貸得六億元資金云云,衡情告訴人不可能知道有許德南之人、 及被告與許德南之親戚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佯稱其與許德南有親屬關係,可 利用此等關係順利貸得款項,並謊稱其在許總家吃飯,密商貸款事宜等語,應屬 實情而非憑空捏造。再佐以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許德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承辦檢察官交辦電話洽詢結果所稱:伊雖是溫 文勝的舅舅,惟並不認識甲○○,甲○○亦未到過許德南家,亦無電話請託貸款 情事等語,亦有該洽辦公務交辦單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據此 益證被告確實未到過許德南家,亦與許德南不熟識甚明。雖其嗣改稱其未稱其人 在許德南家用餐、及密商貸款云云;然其各該辯詞,微論已與告訴人及證人戴鳳 姿之上開供述不合,且參諸告訴人及戴鳳姿等人,原與被告不相識,苟非被告假 藉其與許德南有親屬關係,並可順利貸得款項者,衡情告訴人應不致於籌措醫院 資金需款孔急之際,復拿出鉅資六百萬元借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 不合,應係犯後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六百萬元, 其中五百萬元由李孝任提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入湖濱公司,另一百萬元支 付工程款之用等情,亦據其在原審供明在卷,並有湖濱公司永安分社支票存款往 來抄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觀其將一百萬元支付工程款,五百萬元存入湖濱公 司上開帳戶支用等情,顯亦與單純之美化帳面作帳有間。又觀之該存摺影本,其 結存出入餘額均僅數十萬元,甚至於匯入該五百萬元之前一日,其結存餘額僅為 三千三百零一元,有該存簿影本存於原審卷可佐,益足見被告自告訴人處借得之 該六百萬元資金,事實上並非作帳之用,應與湖濱公司作帳無關至明。綜上足認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為籌設醫院急需資金,施詐佯稱其與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許德 南熟識,可代告訴人洽談貸款,保證沒有問題,並偽稱其在許德南家中吃飯,密 商貸款事宜,致使告訴人誤信其與許德南有相當交情,信賴其可為告訴人貸得籌 設弘泰醫院所需資金,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六百萬元花用,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



,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不容被告空言飾詞 否認,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為此適用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亦已如數清償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於本院卷為憑, 告訴人所受損害減輕,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茂
法官 蘇重信
法官 陳清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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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