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1年度,152號
TPEV,101,北勞簡,15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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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唐麗琴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詩婷
被   告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五百 零七元,其中二萬四千零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 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自一 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補提繳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儲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受雇於被告「艾為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為納公司)擔任正式銷售專櫃人員,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時值原告至高雄大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立百貨)「Genny Iervolino 專櫃」擔任站櫃 人員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樹人」打電話予原告,詢問 客人退貨等問題云云,突然謾罵原告:「你很自私,要一個 人賺,我也有你侵占和偽造文書的證據了,你三個月都休想 領到薪水」,原告回稱:「我從來沒有要求要一個人上班, 完全是按照班表上班」云云,負責人見狀仍繼續謾罵,突然 宣稱:「你不適任,我要裁員你!」,原告聽聞後心中倍感 委屈回稱:「我(週年慶)業績做完以後,你卻百般挑剔我



,老闆你這樣講我實在無法接受‧‧‧你之前的薪水也還沒 付給我,而且旅館十八日就到期了,我快沒有地方住了,你 也要來結帳(住宿費)‧‧‧」(按:原告至南部出差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負擔旅館住宿費,致原告多次遭旅館人員驅 趕而不得不自行墊付)。爾後,被告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日 派員至公司進行交接及盤點工作,兩造勞動契約即告終止。 當時原告已連續上了三個月全班,中間全無一日休假,公司 又積欠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水未發,原告身心疲 憊不堪。反觀被告負責人「方樹人」電話中一再污衊原告有 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在先,並揚言扣住原告三個月薪水, 後來更直接於電話中主動挑明:「妳不適任,我要裁員妳! 」,準此,被告公司顯已認定原告完全無法達成公司勞動契 約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故負責人才明確指稱原告「不適任 」,進而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但客觀上,原告並無 任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然雇主卻一再謾罵質疑原告(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定原告之品行、行為有不適任之情事) ,甚至揚言提出刑事告訴,且渠扣留薪水不發,種種污衊、 提告之舉,顯然已使勞雇間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原告倘若 繼續留任,客觀上勢必亦無法達成被告勞動契約之合理經濟 目的,從此角度言之,原告即可謂有「不適任」之情事,因 此,被告主動表示「裁員」終止勞動契約之舉,即可符合「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情事,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公司即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 責。
㈡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並非被告所辯之台灣方氏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方氏公司),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 ⑴根據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匯款名義人為被告)、被 告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二件(被告委任律師寄 律師函)、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被告傳真給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巨蛋)之公文(載 明原告為被告之派駐人員)、被告製作之員工排班表(以 被告公司為抬頭,且上載有原告之排班地點)、被告負責 人方樹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寄給原告信件之信封 袋、被告刊登之一○四徵才啟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不 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負責人方 樹人以行動電話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載明要將原告升職為 店長(課級幹部)等字樣)、原告寄給證人苗佩玉之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支出申請證明單、被告公司薪資未發放明 細表等相關證據,足證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



⑵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原告係透過一○四人力銀行仲介 至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接受被告公司之排班與勞務之 指示,實際上,被告一切工作內均來自於被告公司負責人 「方樹人」之指示,而非由台灣方氏公司負責人「黃雯麗 」指示;②被告負責人「方樹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 ,藉故將原告解雇,認定原告完全無法達成公司勞動契約 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此一解雇之意 思表示,亦係由被告負責人「方樹人」傳達,非由「黃雯 麗」所傳達,足徵原告實係立於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 必須服從被告之權威,並接受被告之懲戒與制裁之義務, 就人格上從屬性觀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⑶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①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雇主均 以「艾為納公司」名義將薪資匯款至原告存摺帳戶,又原 告所填寫薪資申請單、支出申請證明單或薪資未發放明細 表等,皆以「艾為納公司」為請款對象(信件受文者亦為 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樹人」,而非「黃雯麗」),其中後 者甚至亦經證人「苗佩玉」親自核章(此經證人苗佩玉證 述在案),原告於任職期間係參與被告公司之營業活動而 提供勞動力,則被告乃相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就經濟上從 屬性觀之,即可證明原告確為「艾為納公司」之員工;② 至於證人「苗佩玉」陳稱原告薪資係由「台灣方氏公司」 支付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實與常情有 違,蓋兩間公司負責人為夫妻,有何迂迴匯款之必要?又 有何借調員工之必要?前揭證述亦未經提出具體物證,顯 屬無稽之詞;③被告稱為原告繳納勞保費用,亦可作為兩 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證明,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就組織上從屬性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公 司同僚每月皆會排定班表,班表上亦未記載為臨時櫃或正 櫃之情;又被告公司於舉辦活動期間,他櫃人手不足時, 原告亦須前去支援,可以證明原告顯然是納入被告公司生 產組織體系下,與同事共同排班、接受公司勞務指示,處 理一定事務,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⑴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原告九十九年八月、十月至十 二月份之業績獎金,此觀台灣方氏公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九 號(下稱另訴)中所提出「薪資明細匯整表」、「專櫃薪 資明細表」,並坦承尚有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獎金未發 予原告乙節不予爭執等情,即得確認(按:原告書狀履將 台灣方氏公司於另訴之主張,逕列為本件被告之主張,然



兩公司法律上人格不同,故於此及以下均依證據內容更正 原告相關陳述)。
⑵然而,原告以自行紀錄的「薪資明細表」與前揭「薪資明 細匯整表」及「專櫃薪資明細表」相互對照後,發現除了 前揭短付之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薪資外,被告尚短付原 告下列薪資項目:
①九十九年八月份「抽成獎金」數額應為七千九百八十七 元,並非六千七百零六元,被告短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 一元:
1原告為被告公司正職人員,對於「抽成獎金」之計算 方式,向來皆按「每日業績總額的百分之四,除以當 日站櫃員工人數後,均分之」,茲有被告公司製作的 「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可稽。據此計算,原 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實應支領「抽成獎金」數額應為七 千九百八十七元,是被告主張抽成獎金為六千七百零 六元,顯有違誤。
2推測計算誤差之因,在被告係以事後、片面變更之抽 成獎金計算標準,回溯適用於九十九年八月份之抽成 獎金,致使抽成獎金不當減少:
1.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所屬 員工,片面將「抽成獎金」計算方式變更為「正櫃 :以月為計算單位,總業績百分之四,依人員總上 班天數(不分班別,再乘以個人上班天數計算)」 ,並將此變更後之方式,回溯套用於原告九十九年 八月份之抽成獎金之計算,進而得出六千七百零六 元。
2.然「抽成獎金」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屬於經 常性之給與,為「薪資」之一部。既為「薪資」, 法理上勞資雙方即不得於未經達成協議下,「片面 」變更勞動關係之主要條件;如經片面變更,變更 即屬無效,仍應回歸變更前之標準計算之。故被告 片面變更抽成獎金之計算方式,即屬片面變更薪資 條件,應為無效。更何況,被告所變更者為九十九 年八月抽成獎金之計算方式,但通知變更時點卻為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此一違法片面變更,若具有 「溯及效力」,不但有違勞動契約之安定性,更侵 害勞工對於勞動條件之預見可能性,依法不生效力 ,應以原計算方式為準。
3.綜上,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份抽成獎金應以「變更 前」之標準計算,應以七千九百八十七元為適當,



是被告尚有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獎金差額應給付予原 告。
②被告公司短付原告九十九年九月份為公司墊付支出之運 費九百六十元:
1觀諸另訴被告提出原告九十九年九月份「專櫃薪資明 細表」,其中有一「其他」扣除項目顯示四千二百八 十三元;再觀諸另訴被告提出「唐麗琴二○一○年一 月至二○一○年十二月薪資清冊明細」,其上顯示被 告於原告九十九年九月份扣除的其他費用四千二百八 十三元,包括「運費九百六十元」,亦即被告不願給 付原告該筆九百六十元運費。
2原告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陸續有五筆托運紀錄(寄 件人:艾為納,收件人:永和鐘錶),累計支出九百 六十元托運費用,茲有另訴被告提出之「快遞公司請 款帳單明細及托運單」可以為證。細查當初托運緣由 ,係因原告經公司派至南部出差,欲將隨身行李、客 訂商品及相關物品運回台北,乃由原告為公司先行墊 付。查此一支出屬勞工就勞所生之必要費用,理應由 公司負擔,然卻遭被告於薪資項目中任意扣除,是原 告爰將此一部分追加請求被告負擔。
③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九十九年二月及九十九年十一月 應領取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一萬五千元:
1據被告公司製作之「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 其上分列「目標達成獎金」與「超越顛峰獎金」二種 不同項目,兩給付條件(或原因)各不相同:
1.目標達成獎金者,在公司對於各員工均會設定不同 額度之業績,員工完成業績額度者,即可向被告公 司請領三千元獎金;遇有週年慶活動(每年十一月 )或負責人特別表示可提高獎金時(即前揭計算書 所示之「專案處理」),目標達成獎金有時也會調 整至一萬元。
2.至於超越顛峰獎金者,在員工每月若達到公司設定 業績額度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另可向被告公司請領 一萬元獎金。前揭兩種獎金皆須與站櫃人員均分。 2在本件中:
1.被告設定原告九十九年二月業績額度為一百萬元, 事後原告達成業績卻高達二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 二元,經核算後,原告應可領取「目標達成獎金」 一萬元(當經以上班日核算後,應實領九千一百零 七元)以及「超越顛峰獎金」五千元(原為一萬元



,與另一站櫃人員均分後為五千元),惟實際上原 告只領受前者的九千一百零七元,並未受領後者之 五千元。
2.又被告設定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週年慶業績額度為 八十萬元,事後原告達成業績卻高達二百零一萬二 千八百三十二元,經核算後,原告應可領取「目標 達成獎金」一萬元,以及「超越顛峰獎金」一萬元 ,但實際上亦僅領受前者一萬元,並未受領後者一 萬元。
3.綜上,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前開二筆「超越顛峰 獎金」共計一萬五千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站櫃人員支援費一千二百元: 1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經被告公司安排至「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 、八日兩日,當時因為櫃內人潮較多,原告忙不過來 ,公司亦無法派員支援,原告於事先取得被告公司之 同意後,請友人「詹秀珍」支援站櫃業務。
2依被告公司慣例,站櫃支援者應按其支援時間,每小 時給付一百元工資,且每日亦享有餐費五十元之補助 。經查「詹秀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八日二日共 計支援十一小時之久,加計二日餐費補助後,應可領 取一千二百元支援費。詎被告公司卻未支付此筆工資 予「詹秀珍」,原告不得已乃先行墊付此一千二百元 予「詹秀珍」,爰一併追加請求。
⑤小結:除另訴被告已承認未給付原告之九萬四千一百五 十八元獎金外,原告尚請求九十九年八月抽成獎金之差 額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代墊運費九百六十元、超越顛峰 獎金一萬五千元,及站櫃人員支援費之墊款一千二百元 ,總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薪 資差額。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 ⑴按「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終止,自終止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九十九年七月 至十二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自原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起,至九十 九年十二年二十日離職止,共計任職一年三個月零二十天 。依勞退新制,勞工每任職滿一年即得請求雇主支付「半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 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計算式:78,290×1/2×(1+110/ 365)=50,889,四捨五入至整數)之資遣費。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六 十八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 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三款著有規定。
⑵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達一年三個月零二十天,依法 應可享有七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均 未休特別休假,故可請求給付七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二千六百零九點六五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支付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2,609.65×7= 18,268,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短付之加班費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超過四小時之加班費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四條加給三分之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基於公司業務需要,經常配合 公司延長上班時數,然公司對於員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延 長工作期間仍按每小時一百元給付加班費,此有「專櫃抽 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可稽。經查此一加班費之核付數額 與正常工時之工資(每小時一百元)無異,顯已違反前揭 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工資核付標準之規定,有應付而短付 加班工資之情。為此,原告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所示之 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加給標準 計算後(即延長工時於二小時以內者,請求加給三分之一 工資;延長超過二小時以上者,請求加給三分之二工資)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短付加班費, 詳如修正版加班費計算表(原證二十)。




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他薪資項目共二萬四千零十八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年十月份之出差津貼八百元: ①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間經被告公司負 責人「方樹人」派至嘉義出差(參照九十八年十月薪資 明細表),從事被告公司設於嘉義「新光百貨」、「遠 東百貨」及「耐斯松屋百貨」專櫃之探勘及移櫃工作, 此有當時百貨公司接洽人員之名片為證。
②按原告於嘉義出差共四天,依公司制度規定,員工至外 地出差每日可享有二百元津貼,此點觀諸被告公司九十 九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明細表於「出差費」一欄文字記 載即知。
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至嘉義 出差四天之出差津貼共八百元。
⑵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出差津貼三千 四百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派原告至大立百貨站櫃, 故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至 大立百貨出差,共計出差十七天,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份薪資明細申請書中,將「外調津貼:一天200×17 天 =3400」納入申請,詎被告公司核發薪資時卻未給付此筆 出差津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 高雄出差十七天之出差津貼共三千四百元。
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之間 派至高雄出差所支付之交通費」共三千三百二十元: ①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間(共九日)、 於同年五月一日至九日及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間(共十 二日)、於同年六月一日及三日至六日及十一日至二十 八日間(共二十三日)及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八日間 (共三十九日)總計八十三日至南部出差(參照九十九 年四月至八月薪資明細表)。
②原告於高雄住宿期間投宿於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附 近之「我家商務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街 ○○號),至上班地點即高雄巨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蛋百貨)所鄰近之高雄捷運「巨蛋站」,每次捷 運車資為二十元,來回一趟四十元。出差一日以來回一 趟計算,共支出三千三百二十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至八 月間派至南部出差期間之交通費共計三千三百二十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未付之目標達成獎 金四百五十三元:
①依「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所示,目標達成獎金



為每月三千元,且由站櫃人員均分。
②依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份班表所示,巨蛋百貨當月設 定業績為四十五萬元;再依被告公司提供之業績表顯示 ,當月巨蛋百貨總業績為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 足見巨蛋百貨專櫃之全體站櫃人員已達成當月設定業績 之目標,依約應得平分目標達成獎金三千元。
③由於九十九年八月巨蛋百貨有五位站櫃人員,站櫃人員 總上班天數為五十三天,原告僅上班八天,故原告應得 請求九十九年八月份之目標達成獎金四百五十三元(即 3000元÷53天×8天=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加班費七百三 十三元:
①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 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 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再依被告公司認可工作時數 之慣例,員工如由外地出差返回台北時,工作時數可一 直計算至員工抵達台北為止,此由原告九十九年一月三 日(工作時間由十時至二十四時)、五月九日(工作時 間由十時至二十四時)及八月八日(工作時間由十時至 二十四時)等「原告從高雄返回台北,而被告仍以原告 返抵台北之時間作為下班時間」之情形即知。
②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大立百貨離開,下班打 卡時間為二十時五十分許,惟當日離開後,原告乃搭乘 統聯客運返回台北松山住處,返抵時已凌晨零時三十分 許。由於原告原申報之當日上班時數為十小時,上班時 間為「10:30至20:50」(參照九十九年十二月薪資明細 表),若加計往來於高雄至台北間之交通時間,則實際 上班時間為「10:30至24:30」,總計上班十四小時,故 原告尚可請求四小時之加班工資。
③依「原告加班時數明細及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原告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上班時數除原本陳報之十小時 (一般工時八小時及加班二小時)外,尚應加計二小時 之「超時二至四小時加班工資」及二小時之「超時四小 時加班工資」,亦即原告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七百三 十三元加班工資(2×166.67+2×200=733),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額外加班四 小時共計七百三十三元」之加班工資。
⑹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勞健保溢 扣額:




①另訴被告台灣方氏公司於另訴中,曾與原告爭執薪資差 額之內容,並主張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中,尚應扣除「 被告台灣方氏公司為原告補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差額共計 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按:另案被告台灣方氏公司陳 稱自九十九年三月起已將原告投保薪資由一萬七千二百 八十元調整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據此計算原告勞健保自 付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告已扣除之九千 一百二十一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代墊支出之勞健保 自付額共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
②然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證後,另訴被告台灣方氏公司 始終將原告投保薪資申報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從未 變更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可稽。因此,另訴被告台灣方氏公司先前 提出原告尚應自請求之薪資差額中扣除一萬五千三百十 二元,即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勞 健保費溢扣額。
⑺準此以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他薪資項目,包括九 十八年十月份出差津貼八百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出差津 貼三千四百元、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份交通費三千三百二 十元、九十九年八月份目標達成獎金四百五十三元、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加班費七百三十三元,及被告公司溢扣 之勞健保費自付額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共計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二萬四千零十八元。
㈧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自本條 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 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 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 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雇主對於所屬勞工應按月提繳 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即被 告公司理應於次月月底前,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
⑴原告受雇於被告之薪資概況,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為綜合對照「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原告薪資



」與「原告所主張之應領薪資」之差異,原告並已整理提 出「薪資總表」。
⑵據薪資明細及薪資總表,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四百 十一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一百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 ,平均日工資為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136,080/ 411=2,764.18),平均月工資則為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元。 經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後,原告平均月工資位於八萬零二百零一元至八萬 三千九百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八萬三千九百元,每月 雇主提繳金額應為五千零三十四元(以百分之六計算)。 惟經向勞工局調閱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 」後,原告發現僅以六萬六千八百元申報原告平均工資, 每月僅提繳四千零八元;自九十八年八月到職算至九十九 年十二月離職期間,被告累計短少提繳共計一萬五千七百 二十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準此,原告爰依前開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共計一萬五千七百 二十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 九元、資遣費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一萬 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短付之加班費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 其他項目二萬四千零十八元,總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十七 萬七千五百零七元。至於前揭請求項目,除「其他項目」原 告至本件訴訟始提出外,原告業於另訴即為請求,雖另訴因 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惟原告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項目之 時點,仍可發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效力,故,除其他 項目二萬四千零十八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外,其他原告爰一律以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法定利息之 起算日,以求計算上之便利。另被告應補提撥一萬五千七百 二十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證據:提出另訴書狀影本三件、另訴附件「九十九年八月至 十二月薪資明細匯整表」、「專櫃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八 月至十二月)」及「唐麗琴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十 二月薪資清冊明細」影本各一件、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八 月至十二月)影本一件、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影本一 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一 件、另訴附件「快遞公司請款帳單明細及托運單」、被告公 司發表會班表(九十九年二月及十一月)影本一件、薪資明 細表(九十九年二月)影本一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出勤表及詹秀珍簽認收受原告墊付支援費之 收據影本各一件、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一件、薪資明細表(



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影本一疊、原告加班時數 明細及加班費計算表一件、耐斯松屋百貨公司接洽人員名片 影本一紙、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排班表影本一件,原告 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九 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高雄捷運票價查詢 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份班表影本一件,九 十九年八月巨蛋百貨專櫃總業績表影本一件、原告之打卡卡 片及統聯購票證明聯影本各一件、另訴被告所提附件「唐麗 琴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薪資清冊明細」影本 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件、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一件、被 告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被告製作之原 告薪資明細表影本三件、被告傳真給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 之公文影本一件、被告製作之員工排班表影本一疊、被告負 責人「方樹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寄給原 告信件之信封袋影本一件、被告刊登之一○四徵才啟事、台 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負責人「方樹人」以 行動電話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本一件、加班費計算表(修正 版)影本一件、薪資總表影本一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影本一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 勞退金提撥對照表影本一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寄給 證人苗佩玉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支出申請證明單 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 二月薪資未發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公司並無此名員工;原告對 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是什麼案 子並不太清楚,對該事件卷沒有意見;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 物沒什麼意見;檢察官已經駁回原告誣告的刑事告訴。被告 不會發薪水給台灣方氏公司的員工,不會以被告名義轉帳給 原告。
㈡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因出國之故來不及聲請再議,但對該不起訴處分認定內容 有意見,本來原告解釋其侵占的問題,該給原告的薪水,就 會給原告,原告卻放話說哪一個老闆被原告告,不是都要付 錢給原告。
㈢原告是台灣方氏公司借調給被告公司的臨時人員,有原告自 行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戶名是台



方氏公司,原告的薪水是台灣方氏公司發的,實際上付錢 的帳戶是台灣方氏公司的帳戶去支付給原告,勞健保的部分 都是用台灣方氏公司,如果是被告支付的,會計上根本沒有 辦法通過。
㈣當初有告發原告把公司文件、倉庫鑰匙都拿走,被告不同意 原告的請求。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告而別,被 告有寄存證信函要原告解釋,被告覺得檢察官的認定很多矛 盾,原告在刑事案件主張很多東西都是假的,原告前面做的 資料都很正常,後面都不做了。
㈤原告告沒有繳勞保費,也是針對台灣方氏公司向勞保局提出 申訴,原告的勞保費用是被告公司支付,並沒有扣原告的薪 水;原告主張台灣方氏公司高薪低報,勞保局已經處罰台灣 方氏公司。
㈥原告所提出「支出申請證明單」上面沒有主管蓋章,可知原 告是臨時人員,是借調的。上面蓋的經理人是行政上的主管 ,這上面也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蓋章。明明勞健保上原告 就是台灣方氏公司的員工,原告也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三、證據: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 全卷,並傳訊證人苗佩玉、張建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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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