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何青耘
被移送人 劉曜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9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青耘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劉曜維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7月19日0時10分至1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B1樓107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青耘在上開時、地,冒用劉曜維之身份 證件進入消費,於警察臨檢時當場查獲;而另一被移送人 劉曜維於102年8月29日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亦坦承借渠 之身份證件供何青耘進入好樂迪KTV松隆店消費使用。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青耘、劉曜維警詢之自白。
(二)好樂迪松隆店現場負責人莊惇凱警詢之自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身份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 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 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 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 輕處罰。茲被移送人劉曜維提供其身份證供被移送人何青耘 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