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9號
TCBA,102,訴,189,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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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曾仁德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江原慕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由該部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緣原告曾仁德為雲林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並加入社團法人 雲林縣醫師公會(下稱雲林縣醫師公會)。原告曾仁德於10 0年12月22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檢舉,該公會月費由每月新 臺幣(下同)600元調高至每月700元,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 調查雲林縣醫師公會每月會費高達60萬元之收入及調高會費 是否不當,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0 0165416號函復原告曾仁德,該公會調高常年會費及公會99 年度之決算均合法定程序及法令規定。於101年8月20日原告 曾仁德又以雲林縣醫師公會決議月費為700元,其入會費卻 高達6,000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第17條規定,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 銷基隆市律師公會調整入會費之決議,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 之入會費之決議。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101年10月29日府社 救字第101561108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該府於101 年9月27日以府社救字第1015607290號函請該公會儘速於全 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修改章程,調降入會費,且原告曾仁德與 該公會針對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雲林縣政府俟司法判



決後參酌相關法規做後續處理。原告曾仁德不服,以被告雲 林縣政府已逾2個月未作成廢棄公會違法決議,即要收6,000 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核有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請求 命被告雲林縣政府作成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該決議之行政處 分,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 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曾仁德無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作為之權利 存在,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且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 告曾仁德之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曾仁 德不服,與原告劉泓志於102年4月29日以被告等皆為雲林縣 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 告於101年8月20日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 公會違法收取福利金之決議,被告皆為雲林縣醫師公會主管 機關,明知6,000元入會費違反內政部不可超過年費之半數 規定,卻不依法撤銷100年10月29日系爭函,依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原告受有損害,自有訴訟權能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出 廢棄雲林縣醫師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廢除要收取6,000 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關於原告劉泓志起訴是否適法部分: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 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 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 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件即可知。而此 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 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劉泓志為執業登錄係在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之負 責醫師,依法係應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成為會員,不能加入 雲林縣醫師公會成為會員,是以,對於雲林縣醫師公會會員 權利及義務等相關組織章程及會員決議事項,尚無權置喙餘 地。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嗣 後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其未向被告雲 林縣政府提出請求,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僅原告曾仁德 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經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逕行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五、關於原告曾仁德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雲 林縣政府應作出廢棄雲林縣醫師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作 成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收取6,000元入會費決議之行政處分 部分: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 務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請求救濟之對象,若無行政處分存 在,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 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



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 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 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 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 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 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 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 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 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 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 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 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 意旨、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人民團體 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 、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 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工商團體會員之入會費依 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一、甲類常 年會費無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 費總額之半數。二、甲類常年會費有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 費不得超過中間等級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 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亦分別為 醫師法第9條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3條、工商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第3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曾仁德為雲 林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並加入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 於100年12月22日玄00000000號書函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檢舉 ,該公會月費由600元/月調高至700元/月,要求被告雲林縣 政府調查雲林縣醫師公會每月會費高達60萬元之收入及調高 會費是否不當,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社救 字第1000165416號函復原告曾仁德:「說明:……二、經查 該公會調高常年會費係經第2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表



決通過,另有關公會收入之支出,經查其99年度之決算亦經 會計師簽證,監事會審核後送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追 認通過,其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曾仁德又於101年8月 20日玄00000000號書函以雲林縣醫師公會決議月費為700元 ,其入會費卻高達6,000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工商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比照 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調整入會費之決議,撤銷雲 林縣醫師公會之入會費之決議,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0月29日系爭函復原告曾仁德略以:「二、有關台端陳情 內容本府已依監察院101年9月2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6483 號函示,於101年9月27日以府社救字第1015607290號函請本 縣醫師公會,儘速於全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修改章程,調降入 會費以符法令規定在案。三、據悉台端與本縣醫師公會針對 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府當俟司法判決後參酌相關法規後 續處理。」原告不服,以雲林縣醫師公會入會費超過年費一 半之收費標準,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第17條規定,且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決議之 處分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在案為由,經其於101年8月20 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已逾2個月該府迄未作 成廢棄公會違法決議,即要收6,000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 核有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命被告等作成撤銷雲林 縣醫師公會該決議之行政處分,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 第102000005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上開系爭函、 訴願決定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46頁及第47頁)。
㈢本件原告曾仁德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撤銷醫師公會會員大 會決議之申請,然基於前揭法令規定內容觀察,並無任一法 規賦予原告曾仁德得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作為之公法上權利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況被 告雲林縣政府對於原告曾仁德101年8月2O日之陳情,於101 年10月29日以系爭函函復原告處理情形及將後續處理,係被 告雲林縣政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說明,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屬觀 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 成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收取6,000元入會費決議之行政處分 ,即無訴訟權能,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而原告 曾以雲林縣醫師公會為被告,以其溢收入會費、常年會費及 會員證等費用,侵害原告財產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告曾仁德以被告等皆 為雲林縣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其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雲 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已逾2個月迄未作成廢棄雲林縣醫 師公會違法決議,即要求收取6,000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 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曾仁德其起訴要 件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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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