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仁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 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又當事人對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 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 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之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 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 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
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者而言。
三、經觀之聲請人狀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6頁),無非指稱 原審判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 條、第138條至第141條等規定,有未依法行使有關必要調查 及鑑定之職責,偏採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違 公平等重大瑕疵等語,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則聲請人實體上爭執,自毋庸 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