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有限責任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嘉 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 月止,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每月業務上製作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 費合作社僱用選魚工具領工資清冊及魚籠服務人員臨時工薪資清冊之機會,將清 冊之總計欄加大支出數方式浮報不實金額之薪資,再製作不實「單據粘存單」, 開立不實「支出傳票」,持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黃明陽領取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第000000000號,戶名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吳安成帳戶之 取款憑條,而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薪資,累計共向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 費合作社詐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供己花用。嗣經審計部台 灣省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查核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 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即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並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 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 亦稱: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零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 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前曾另案以:(一)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吳安成、周祖銘及黃明陽分別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市 場公司)之前會計課長兼任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魚市場合作社)
會計、總經理、業務課長兼任魚市場合作社經理、魚市場公司總務課出納員兼魚 市場合作社出納,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四人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吳安成自八十一年間起,利用其任職經理與總經理( 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其間,夥同甲○○、周祖銘及黃明陽,由甲○ ○利用經辦魚市場合作社管理員吳霧每日與其結算辦理回收承銷人塑膠魚籠保證 金之機會,將每月結餘現金侵吞,並為彌平其侵占款項,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合作 社支出傳票之機會,連續以溢報魚市場公司代收承銷人塑膠魚籠保證金為手段, 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給出納黃明陽入帳,累計向魚市場詐領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三 百二十六元五角,存入消費合作社設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總社) 活期存款0000000帳戶,再由其等朋分花用。(二)又被告甲○○復於八 十一年三月初,盜領魚市場合作社活期存款乙筆,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並 於同年月九日轉帳存入其在二信總社000000000000帳戶內侵吞入己 。甲○○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見黃明陽辦公桌上放有乙張二信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其上已填寫帳號「0000000」,印有日期「84、2、9」.並用支票 打字機印妥面額「玖萬捌仟元整」,竟另行起意盜取該紙取款憑條,並盜蓋魚市 場合作社理事主席吳安成、經理周祖銘及出納黃明陽之領款印鑑,持向二信總社 盜領存款九萬八千元,然因取款金額打字之字體,顯與魚市場合作社正常領款所 打之字體有異,經二信行員賴宏毅當場以電話向黃明陽求證,甲○○盜領魚市場 合作社存款之事始被發覺,嗣後甲○○始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將前述盜領之款項交 還黃明陽存回二信總社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產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三九四五號 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本案亦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並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嗣經原 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決被告甲○○就前揭(一)之事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並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較重之連續貪污罪處斷;另就 前揭(二)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之例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貪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分論併罰, 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惟就移送併辦部 分即本案以被告甲○○係另行起意貪污,而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由,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決被告甲○○前揭(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較重之連續詐取公 有財物罪處斷;而其所犯前揭(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詐取公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二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就移送併辦部分即本案亦 以被告甲○○係另行起意貪污,而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 ,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甲○○前揭犯行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 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均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且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而本案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書就被告 前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三九四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三九四五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 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 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甲○○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甲○○所為上開 犯行,均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且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 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而本件 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號就被告前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則先 後二案件不惟被告相同,且二案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復緊 接,縱被告甲○○所偽造之文書與詐欺之方式容或有所差異,然均為遂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先後二案件具有 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併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不察,
竟於前一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三 九四五號、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繫 屬於原審後,就同一案件之本案,竟重新另行起訴(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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