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996號
TCEV,102,中補,1996,201310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96號
原   告 陳棕洽
      陳棕鎮
      陳宗田
      陳甲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張松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松壽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
0,005 元(計算式如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1,4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聲明內容      │原告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
│號│          │請求權基礎│           │
├─┼──────────┼─────┼───────────┤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民法第455 │24萬0,505 元(系爭土地│
│ │屯區福林段304-1 地號│條、第962 │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
│ │土地返還原告    │條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 │          │     │處承租,租期自100 年6 │
│ │          │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 │          │     │,月租金2,335 元,則原│
│ │          │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 │          │     │所得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
│ │          │     │就上開租約所可取得之利│
│ │          │     │益即2,335 元×103 月=│
│ │          │     │24萬0,505元)     │
├─┼──────────┼─────┼───────────┤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民法第455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2萬│
│ │屯區福林段304-1 地號│條、第962 │9,500 元       │
│ │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告│條    │           │
├─┼──────────┼─────┼───────────┤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棕洽│民法第440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85│
│ │新臺幣85萬元及自起訴│條    │萬元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萬0,505 元+22萬9,500 元+85萬元=   │
│132萬0,00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