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74號
TNHM,90,上易,1174,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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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弟唐自旺積欠丙○○、乙○○所經營之明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 琍公司)債款,經明琍公司同意唐自旺分期償款,償款方法以唐自旺每月交付明 琍公司一半之貨款抵償欠款,另一半貨款則由明琍公司簽發支票交予唐自旺購買 物料,繼續供應貨源予明琍公司,如有供貨中斷情形,則明琍公司可不予兌現支 票作為抵償,詎唐自旺仍未依約供貨,明琍公司乃拒絕給付貨款,並任簽發予唐 自旺及其妻邱秀貞之支票跳票,甲○○明知其情,仍逕向銀行提示,致遭退票。 復為打擊明琍公司信譽,明知明琍公司未施用詐術,竟寄發信函予明琍公司之客 戶,指摘「丙○○、乙○○夫婦..在民間行欺詐騙工廠貨款受害人不計數.. 。明哲、明琍利用同樣方法欺詐廠商。..前經理楊泰祥和丙○○進進出出坑了 南部廠商多人,各各苦不堪言。甚至倒閉,負債逃逸。」等足以毀損明琍公司及 丙○○之信用。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毀謗告訴人名譽或妨害告訴人信用犯行,辯稱:伊不 知弟弟與他們間之承諾及協議,要以貨物抵債,且伊有運貨給萬客隆,所以才會 寫信給萬客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否認該信函為其所寄發,經檢察官將之連同被告平時之筆跡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為被告筆跡,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 陸(二)字第八九○四八二七八號鑑定通知在卷可稽,被告始承認係其所為,復 有該信函在卷足憑。
(二)依信函內容,被告所指告訴人乙○○帳戶及明琍公司帳戶有二張拒絕往來支票, 經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查詢屬實,有彰化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彰土城字第二一七號函及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富銀土字第一二三號函可稽。而被告所執對明琍公司為支付命 令之支票,係指名給付予唐自旺或邱秀貞,非為被告,是被告非為支票取得之直 接執票人,依被告所述為公司貨款,依邱秀貞出具之承諾告訴書則謂調現所給付 ,二人所述不一致,被告取得支票之過程亦茲有疑問。



(三)被告在信函中的重點係指摘:丙○○與乙○○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與唐自旺為 姊弟,邱秀貞為唐自旺之妻,彼等合夥經營晟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德公司) ,唐自旺與邱秀貞參與晟德公司之實際經營,並與明琍公司有貨物交易,亦為被 告所承認,唐自旺因積欠明琍公司款項,約定貨款部分抵償前債,部分以支票給 付,亦有被告提出之晟德公司之內部帳冊資料,邱秀貞之承認提出告訴書、晟德 公司員工陳情書、告訴人提出之明琍公司與唐自旺、邱秀貞簽立契約書、唐自旺 所具陳情書等可稽,故事後因明琍公司與唐自旺之債務糾紛,致明琍公司不願給 付貨款,任令乙○○之支票拒絕往來,丙○○、乙○○亦無詐欺犯行,並經檢察 官認不涉嫌詐欺罪,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參,被告縱於事前因唐自旺之隱匿,不知唐自旺與明琍公司私下約定 ,於明琍公司拒絕給付後,亦已知悉此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被告亦明 知丙○○與乙○○未施用詐術。
(四)被告明知丙○○與乙○○未施用詐術,與丙○○、乙○○之明琍公司間純係民事 之債務糾紛,竟於明琍公司支付指名給付予唐自旺或邱秀貞之支票,自晟德公司 取得,對明琍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在丙○○、乙○○與其弟唐自旺間有抵償約 定不為付款時,即誇大其辭,發函指摘「丙○○、乙○○夫婦..在民間行欺詐 騙工廠貨款受害人不計數..。明哲、明琍利用同樣方法欺詐廠商。..前經理 楊泰祥和丙○○進進出出坑了南部廠商多人,各各苦不堪言。甚至倒閉,負債逃 逸。」等語,足以毀損明琍公司及丙○○之名譽、信用之言辭,惡意誹謗,且據 被告供承已將該信函寄給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詞,於答辯狀提及孫正榮 、萬客隆食品江處長、張明順楊振忠林進德黃俊義等均知信函內容,足見 己散布於眾,是被告有誹謗、妨害信用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乙○○及明琍公 司之帳戶拒絕往來及退票事實,可合理推論多數廠商受騙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才能不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本件 被告明知明琍公司並無詐欺情事,反而其弟唐自旺仍積欠明琍公司百萬元以上之 款項,僅係因其對晟德公司退票四十餘萬元,竟四處散發上開信函,謂明琍公司 惡意詐欺使南部多家廠商受害其至倒閉云云,難謂其確信指摘內容之真實,故尚 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之免罰條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按妨害信用罪處斷。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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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