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慧姿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玉美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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