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941號
TCEV,102,中補,1941,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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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PHATTHANA PHAIBOON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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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