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2年度,112號
TCEV,102,中簡聲,112,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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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宋壬翔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1年度營稅執字第109830號債務人焦點車業社孫衍暐間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分 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案件審理中,爰此聲請准予停 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按,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欲藉上 開事件以排除對所指查封物品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無從 達成,乃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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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